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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45號原 告 繆榮松被 告 繆宜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所為之聲明為:被告應將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房屋儲藏室(下稱系爭儲藏室)內之工具材料搬離清空,及將地下室82號車位之汽機車駛離,不得停放。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上開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店補卷第58頁);另迭為聲明之變更(本院卷第29、35頁),最終聲明如後貳之㈠㈡所示(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是否無權占有82號車位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另原告再於本院至現場勘驗測量後,補充並特定上開6樓房屋儲藏室、地下室82號車位之坐落位置、面積,各如後列附圖編號A、B所示(本院卷第81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補充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12月間自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處受贈與新臺幣(下同)228萬元作為頭期款,而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含同小段37468建號內之地下室停車位編號82號,下稱系爭停車位)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75/100000),於90年2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顧念父親贈與頭期款、兄弟之情及被告有繳納社區管理費等情,乃於90年2月就系爭儲藏室、停車位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即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嗣原告於113年4月通知被告將於同年6月底將系爭儲藏室、停車位收回自用,並自同年7月起即自行繳交社區管理費,惟被告仍持續占用;另因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儲藏室、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房屋(即新北市

○○區○○段○○○段00000○號)內如附圖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儲藏室,及附圖編號B(面積15.25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停車位(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內之停車位編號82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儲藏室、停車位係合意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繳納社區管理費每月2,400元作為租金,未訂立書面,依民法第422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原告自行自113年7月起繳納社區管理費,致使被告遭社區管理員拒絕受領管理費,而無從繼續給付原告租金,此係原告受領租金遲延,被告已向法院清償提存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12月止之租金共4萬3,200元。原告迄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自為有權占有系爭儲藏室、停車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儲藏室、停車位,並給付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35頁)。

三、原告主張其自90年2月20日起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含地下室停車位編號82號即系爭停車位)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9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75/100000)之所有權一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店補卷第9至13頁);又系爭儲藏室內仍有被告所有之木梯、油漆桶及工具等雜物,另系爭停車位上放製之車輛亦為被告所有,各該坐落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所示,已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俱有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5年7月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56029405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71至73頁;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後附圖,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6至37頁、第82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儲藏室、停車位存有使用借貸契約,經原告於113年4月請求被告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儲藏室、停車位,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就占有系爭停車位部分,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0元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21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此,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均係以使用他人之物為要件;所不同者,在於契約中如有支付對價之約定,即屬租賃,而未按約定支付對價,則屬積欠租金之問題,與使用借貸契約應為無償,性質上迥不相同。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在90年2月間以言詞、口頭合意成

立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儲藏室、停車位,經原告通知被告其將取回自用、請求被告返還後,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儲藏室、停車位等情(店補卷第7頁、本院卷第36頁);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占有係基於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則原告就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契約,其後已經消滅之利己事實,自應盡舉證之責。查:

⒈兩造對於被告自90年2月間起,即經兩造之合意而開始占有使

用系爭儲藏室、停車位;且被告自90年2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有按月向系爭房屋所在之玫瑰園社區繳納管理費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6頁)。

⒉又系爭房屋所在社區每月收取之管理費為2,400元,係包括系

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在內,此參據原告所提其繳交管理費之玫瑰園管理委員會收據(店補卷第15至21頁)即明;併觀之原告所提照片顯示,系爭停車位之鄰近區域車位租金行情雖為每月3,500元(本院卷第31頁)。然參據原告所提建物所有權狀,可知系爭房屋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登記之當層面積為78.98平方公尺,另該建號所有權登記範圍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店補卷第9頁);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儲藏室面積7.2平方公尺,佔系爭房屋當層總面積比例僅約9.12﹪;再酌以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買受時之價金頭期款228萬元係父親贈與,另原告為支付其餘價金固有向銀行貸款,惟被告亦為保證人,俱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則基於此等兩造間兄弟情誼、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購入時之出資攤分方式、被告占有使用面積比例等情狀,堪認被告每月支付之管理費數額應與其使用系爭儲藏室、停車位所受之利益價額相當。是以,被告抗辯其非無償使用系爭儲藏室、停車位,所交付之管理費為租金,兩造間實係成立租賃契約,而非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應可信取。

⒊再依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

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兩造間租賃契約並未簽訂書面,期限已逾一年(見本院卷第36頁筆錄),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被告抗辯兩造間租賃契約迄未經終止,亦無其他消滅事由存在,原告對此既未予爭執;且原告就兩造間所存之契約性質為使用借貸一事,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儲藏室、停車位,為無權占有,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將附圖編號

A、B所示區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應就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部分,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云云,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內如附圖編號A(面積7.2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儲藏室,及附圖編號B(面積15.25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㈡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