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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49號原 告 連真真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被 告 廖宸霆

廖雪薰廖雪芳

廖雪玲

李芝嫻

李貞慧

李美慧

李貞滿

李育瑩

陳美潔郭盈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共同被告之訴訟,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條、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有關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確認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24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依與訴外人連志謙簽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參。查被告李芝嫻、李育瑩、李貞慧業已遷出國外,其等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其餘被告8人之住所分別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轄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連資料及臺北○○○○○○○○○函覆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規定,固得就各被告住所地、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分別成立普通審判籍,惟本件訴訟標的涉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優先承買權雖屬債權性質,然其權利之存否及行使,均以系爭土地之特定買賣交易為前提,訴訟標的與系爭土地具有直接關聯,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即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故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法有管轄權。而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及前開說明,既有特別審判籍存在,自應由具特別審判籍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條本文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