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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56號原 告 林湘芸訴訟代理人 許鴻展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黃匡麒律師(民國115年3月17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621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許江月嬌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9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法院將許江月嬌對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予以扣押。然原告是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且系爭保單之保費均由原告繳納,故系爭債權並非許江月嬌可得處分之財產,倘予以執行將侵害原告之實質財產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為原告所有之財產,非屬許江月嬌所有。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縱系爭保單之保費由原告繳納為真,然無論保費為何人所繳納,仍無解於要保人許江月嬌就系爭保單對於南山人壽享有請求給付系爭債權之權利,系爭債權仍歸許江月嬌所有,自屬可執行之標的,原告僅為被保險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利人,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許江月嬌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保費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許江月嬌基於系爭保單對南山人壽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金錢給付權利,而為歸屬於許江月嬌所有之財產權,倘未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如保險法),自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疑。準此,系爭債權既屬許江月嬌可得處分之財產,原告對此亦不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關於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為原告所有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南山人壽雙喜年年2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許江月嬌/林湘芸 327,247元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