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5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蘇嘉暄被 告 陳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各項帳款,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於114年11月5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迄至同年12月7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50萬4442元(內含本金49萬9646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