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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61號原 告 孫秀麗上列原告與被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8萬5,1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46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9954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所載之高雄地院97年度促字第30692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其中自民國9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5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利息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前揭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債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18萬7,720元自9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訴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上開利息債權總額為238萬5,161元(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計算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8萬5,16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4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18萬7,720元 92年1月4日 114年12月16日 8.75% 238萬5,161元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