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6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被 告 藍柏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伊申辦個人信貸,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9年9月28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5.88%計算,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逾期期數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4年7月27日後未再繳納應付之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5萬0,22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於112年7月1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息,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於114年12月1日後即未再繳納應付之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迄今尚積欠3萬6,909元(計算式:
本金3萬6,460元+利息449元=3萬6,90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茲因上述債務迭經催討而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匯出明細、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沛元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及週年利率 1 65萬222元 65萬222元 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88% 自114年8月27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萬6,909元 3萬6,460元 自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