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68號原 告 黃鼎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劉臺秀
黃順瑜
黃升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被告劉臺秀、黃順瑜、黃升鍾(下合稱被告3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9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買賣登記日期為民國58年3月10日、原因發生日期為57年11月26日)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不存在。嗣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3人就系爭房屋超過其應繼分範圍之所有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烈堂育有含原告及黃群在內之10名子女,被告3人則分別為黃群之配偶、子女。黃烈堂前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但因貸款之需,於58年3月10日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其子黃群名下,黃烈堂於57年至63年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其子女大部分亦曾先後居住在此,又依黃烈堂意願,於83年6月原告結婚成家後,即由原告單獨使用系爭房屋迄今,嗣黃烈堂於84年12月1日逝世,系爭房屋自應由其10名子女共同繼承。詎黃群於114年6月3日逝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竟以因繼承而擁有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為由,辦理系爭房屋繼承登記,並要求原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3人就系爭房屋超過黃群對黃烈堂遺產之應繼分範圍之所有權不存在,以除去雙方間現存之權利不安狀態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3人就系爭房屋超過其應繼分範圍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又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借名契約存續中,該財產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則於對外關係上,該財產權自屬出名人所有,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有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房屋於58年3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黃群所有,嗣黃群於114年6月3日死亡後,於115年1月13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黃群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公同共有等情,此有系爭房屋謄本、被告3人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81至85頁),足堪認定。是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房屋係黃烈堂借名登記在黃群名下等語,然此僅使黃烈堂之繼承人於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取得可向黃群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請求權,並非立即生系爭房屋所有權變動之效力,系爭房屋現既仍以被告3人名義登記為公同共有,依上說明,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仍屬被告3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3人就系爭房屋超過其應繼分範圍之所有權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況本院已函命原告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確認有無以其他聲明取代原起訴聲明,然原告仍堅持請求確認被告3人就系爭房屋超過其應繼分範圍之所有權不存在,是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