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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68號原 告 黃 鼎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劉臺秀

黃順瑜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黃升鍾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27萬2,13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萬7,7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確認被告等3人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及其上39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所有權不存在。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同屬無電梯房屋、位於同巷弄6號之房地,於113年間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萬5,775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列印資料可參,堪信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概同於該交易價格,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總價額應為2,127萬2,138元(計算式:29萬5,775元×71.92平方公尺=2,127萬2,138元),又原告既係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不存在,則其確認利益應即為系爭不動產總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7萬2,13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萬7,764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依函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