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70號原 告 徐瑞希被 告 台灣民眾黨法定代理人 黃國昌訴訟代理人 賴苡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黨員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黨員身分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致其在私法上地位陷於受侵害危險之不安狀態,則其確有確認黨員資格存否之利益,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原告本件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申請加入並經核准成為被告之正式黨員,且於113年1月繳納被告年度黨費,嗣於113年間獲提名為被告不分區立法委員名單第17名。原告因對訴外人黃珊珊關於在台移工遭剝削議題及藉勢影響被告政治改革之言行感到憂慮,遂於113年8月24日在個人臉書頁面發表如附件所示之退黨聲明(下稱系爭聲明);但於原告依被告章程第7條後段「黨員得以書面通知退黨」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提出退黨申請前,被告竟於113年12月20日通知註銷原告黨籍,經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函請被告確認其黨籍存在後,被告函復稱系爭聲明之發布即視為自願退黨。原告係在臉書對不特定大眾表示意見,並未將退黨之意思通知被告,且與系爭規定退黨申請需以書面為之不符,故原告之黨籍應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黨員資格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聲明為一形成權之行使,已具備向公眾及被告表達退黨意思之明確性與公示性,於發布在社群平台時,即已進入被告可隨時知悉之客觀支配範圍,而屬有效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規定係指黨員於退黨時可選擇以書面方式為之,而不必限於特定格式之紙本文件,亦不排除其他足以表達退黨意思之方式,且除原告以外,尚有其他黨員亦係採用公開貼文之方式表示退黨,故其所為已生退黨之效力;另原告先以系爭聲明宣稱退黨,又訴請確認黨員資格存在,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為於本院登記之社團法人。
(二)原告於112年8月31日加入被告成為正式黨員,並獲被告於113年間提名為不分區立法委員第17名。
(三)原告於113年8月24日發表標題為「退黨聲明」之貼文(如附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退黨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退黨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系爭規定是否為退黨要式之規定?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退黨之意思表示未符系爭規定而不生效力:⒈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政黨之章程,應載明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等事項,民法第49條、政黨法第1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範意旨,政黨章程乃維持政黨紀律與黨務運作之最高自治規範,關於入黨與退黨等黨員身分取得或消滅之根本事項,自有於章程中明定之必要,且政黨及黨員均應受該章定程序及要件之拘束。而退黨於性質上屬黨員終止其與政黨間黨籍關係之單獨行為,為明確化黨員身分狀態,其意思表示之行使方式及程序,即應嚴格依循章程規定為之。
⒉依據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年齡滿十六歲並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認同本黨理念,得申請入黨,經本黨核可後為本黨黨員。黨員得以書面通知退黨。」(本院卷第28頁,後段即系爭規定),此為入黨與退黨之程序規範。觀以系爭規定於文義上固有「黨員有得退黨之權利」或「可以選擇使用書面(亦可選用其他方式)退黨」等2種可能之解釋方法。惟就規範目的而言,退黨行為直接涉及黨員權利義務之消滅(如免除黨費繳納義務、喪失黨職選舉與被選舉權等),攸關政黨內部秩序與法律關係之安定,若容許僅以言詞或在社群平台上單方貼文即生退黨效力,恐致退黨意思表示之發出、生效與否,陷於認定及舉證之困難,故章程方明定需以書面為之,旨在藉由客觀、可保存之文字憑據,確認退黨意思表示之內容與生效時點,以杜紛爭;反之,倘將系爭規定解釋為僅係「提醒黨員得選擇退黨方式」,則徒然重申黨員既有權利,無異使系爭規定淪為具文,要無獨立之規範目的與特別訂入章程之必要,基於合目的性與有效解釋原則,系爭規定應屬限制退黨方式之要式規範。再者,於體系解釋下,同條前段明定入黨需「提出申請」並經「本黨許可」,具嚴謹之形式及審查程序;相較於此,退黨雖因黨員有消極不參與結社團體、參加後得任意退出之自由,而無需政黨核可,然其與入黨同屬黨員身分變動之重大事項,自不得流於輕率或毫無紀錄可尋,故系爭規定乃以「書面通知」之要式要件,取代入黨時之核可程序,以確保黨員身分變更之嚴謹性。準此,系爭規定實指「黨員有退黨之權利,並需以書面方式為之」,而非如被告所辯賦予退黨方式之選擇權(本院卷第195頁),洵屬明確。是以,原告僅以系爭聲明為退黨之意思表示,應與系爭規定之退黨程序不符,而不生效力。又原告於發表系爭聲明後,迄至113年12月25日仍持續以黨員身分收到被告全國黨員中心之電子郵件來信,通知其被告黨職人員選舉辦法修訂、第三屆黨代表選舉公報內容、第四屆中央委員及中央評議委員選舉報名資訊等攸關黨員權利義務之事項,此有原告電子郵件信箱收件匣擷圖可憑(本院卷第171頁),益徵原告退黨之意思表示尚未生效,而仍為被告之黨員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發布系爭聲明並使被告可隨時知悉時,退黨之意思表示已經生效云云,為無理由;原告主張其就被告之黨員身分仍存在乙情,應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歷來黨員如朱蕙蓉等7人,皆係以在個人社群平台張貼公開聲明之方式退黨,此為被告行之有年之慣例云云(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該等7名「歷來黨員」之臉書頁面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6頁);然被告所舉該等第三人以臉書公開聲明退黨之情事,核屬該等第三人是否踐行章定退黨要式之問題,而與本件原告無涉;質言之,違反章定程序之舉,不因被告於他案未予爭執即轉變為有效,該違式行為亦無從因反覆發生而補正程序欠缺,故被告執他人退黨之個別情事比附援引於本件,尚難憑採。另被告固辯稱原告先以系爭聲明表示欲退黨,經多家新聞媒體轉載而為公眾所知悉後,又於本件主張其退黨行為不生效力,應違反禁反言、誠信原則云云(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但原告依被告自訂章程之程序規範,主張其退黨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難認與誠信原則有違。至於原告退黨之言行雖前後不一,惟此究係原告個人政治誠信及社會觀感之問題,於其意思表示效力之法律評價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二)原告固聲請調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院卷第197頁),然本院於審理後,既已就該等待證事實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所聲請者即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黨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件:系爭聲明(本院卷第15頁)附表:原告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卷第197頁)編號 聲請調查之證據(民國) 待證事實 1 命被告提出入黨申請審議辦法於113年7月4日、114年6月19日、114年11月20日、114年12月10日修訂之會議文件 原告提出申訴後,被告是否修改相關規定欲套用至原告身上 2 命被告提出自111年至115年12月退黨人數及退黨形式統計資料 過去退黨人均有留下書面退黨紀錄,而非僅以非書面方式發生退黨效力 3 命被告提出原告發布之系爭聲明,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方式收受,及相關內部會議紀錄及簽辦資料 證明退黨的意思有沒有達到被告,及被告內部註銷原告黨籍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 4 命被告提出被證1(歷來黨員之臉書頁面擷圖)所列人士發布臉書聲明後,被告內部行政文書流程紀錄及註銷渠等黨籍之日期 證明退黨的意思有沒有達到被告,及被告內部註銷原告黨籍是否合於正當法律程序 5 命被告提出原告為系爭聲明後如何建立其不認同被告之社會形象之證明 原告在發表系爭聲明後,仍持續受邀參與被告立法政策之推動,並無被告所謂藉以建立不認同被告的社會形象之事 6 訊問證人周榆修 被告關於退黨之處理規定、流程及慣例為何 7 訊問證人蔡宛秦 被告中央黨部規定退黨處理程序為何,及蔡宛秦個人以何程序退黨 8 訊問證人張啓楷 張啓楷曾答應安排原告拜訪被告主席黃國昌,且原告支持被告擬參選地方公職之現任立委繼續擔任主委,認為「兩年條款」無需8席立委全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