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72號原 告 張富被 告 錢秉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次查,原裁定內容已作更正,為求周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重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7,3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參佰玖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欄二第10行即第1頁第31行 裁判費3萬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判費3萬0399元,扣除原告已繳2萬3028元後,尚應補繳7,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