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72號原 告 張富被 告 錢秉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29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於115年2月2日裁定更正補繳之裁判費金額,上開補費裁定及更正裁定業分別於115年1月5日、115年2月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各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稽,是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