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73號原 告 萬晃丞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元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參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所示票款請求權(下稱系爭票款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30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㈢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1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原告訴之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均在排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以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2,433,968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7日起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合計應為842萬6,597元(詳附表所示,利息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起訴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842萬6,597元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2萬6,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43萬3,968元) 1 利息 243萬3,968元 89年11月7日 114年12月21日 (25+45/365) 9.8% 599萬2,629.27元 小計 599萬2,629.27元 合計 842萬6,597元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