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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7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被 告 順一通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啓順被 告 高宇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65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款暨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順一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順一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間邀同高啓順、高宇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日至117年1月2日止,共計36期,借款利率為原告1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3.59%(違約時1.74%+3.59%=5.33%)。詎順一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8萬6,924元、276萬9,49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高啓順、高宇繁為順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順一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高啓順、高宇繁擔任順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順一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95萬6,418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48,65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186,924 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33%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769,494 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33% 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