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78號原 告 江承彬被 告 林正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稽(本院卷第71至79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