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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83號原 告 周發財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陸佰壹拾壹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97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減少金額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亦即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應為20萬元,業據原告陳報在案(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查(見114年度聲字第752號卷第15頁)。對照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13萬8,873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49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300元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一日即114年10月8日,合計為65萬元6,611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45萬元6,611元(計算式:656,611元-200,000=456,61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元6,6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