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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8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被 告 未至國際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柳維鈞被 告 柳瑾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簽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3、2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至國際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柳維鈞、柳瑾樺(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未至公司、柳維鈞、柳瑾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未至公司於111年8月30日邀同柳維鈞、柳瑾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6年8月31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為1.72%+1.78%=3.5%),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未至公司自114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21萬94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柳維鈞、柳瑾樺為未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未至公司前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核屬相符;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未至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未至公司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柳維鈞、柳瑾樺為未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未至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