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88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被 告 瑪裘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紜萱被 告 李永之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瑪
裘瑞有限公司(下稱瑪裘瑞公司)、被告周紜萱、李永之(下逕稱其姓名)償還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又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周紜萱之戶籍設於臺中市北屯區,且周紜萱於民國115年2月2日提出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表明其實際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並聲請移轉至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衡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縱案移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並無不便,反之周紜萱若至本院應訴,顯然徒增勞費,而有應訴不便等程序上不利益,顯失公平,是本件應排除前揭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再者,本件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爰依被告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移送由臺中地院審理。
㈡至瑪裘瑞公司及李永之部分,則因原告係主張其等與周紜萱
負連帶給付之責,基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之原則,並考量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適用之問題,本件訴訟不宜亦無從割裂審理,爰就瑪裘瑞公司及李永之部分一併移送臺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