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91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許晃嘉被 告 黃紹龍即京巨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授信約定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為:被告京巨企業社、黃紹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7,71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 頁、第49頁),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7,71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0頁) 。原告前揭所為,係因被告京巨企業社為獨資商號,應以伊負責人即被告黃紹龍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並將本無可能僅1 名被告卻為連帶給付之請求字眼予以刪除,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附予敘明。
三、被告住居所各經寄存送達、同居人即伊母收受,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與其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
原告借款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114 年7 月23日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年3 月27日按年息1%固定計付,自同年3 月27日起至114 年
7 月23日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現計為2.723%),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上述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兩造迭於
11 1年5 月26日簽訂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借款期間改自109 年7 月23日起至116 年7 月23日止,自111 年4 月27日起至112 年4 月27日為還本寬限期僅按月付息、自同年4月27日起至116 年7 月23日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13 年4 月24日簽訂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自113 年
3 月27日起至114 年3 月27日為還本寬限期僅按月付息、自同年3 月27日起至116 年7 月23日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復於114 年5 月26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自114 年4 月27日起至115 年4 月27日為還本寬限期僅按月付息、自同年
4 月27日起至116 年7 月23日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前揭貸款因屬信保基金案件,原告遂拆分2 筆款項即90萬元、10萬元撥付至約定指定帳戶。詎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各自
114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44萬17元、4 萬8,817 元未予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更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 年9 月7 日與其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
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借款日起至115 年9 月7 日止,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貸日起至110 年12月31日按年息1.5%固定計付,自同年12月31日起至115 年
9 月7 日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算(現計為2.723%),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上述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復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兩造迭於
111 年5 月26日簽訂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借款期間改自110 年9 月7 日起至117 年9 月7 日止,自111 年4 月30日起至112 年4 月30日為還本寬限期僅按月付息、自同年4月30日起至117 年9 月7 日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次於113 年4 月24日簽訂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自113 年
3 月31日起至114 年3 月31日為還本寬限期僅按月付息、自同年3 月31日起至117 年9 月7 日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再於114 年5 月26日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自114 年4 月30日起至115 年4 月30日為還本寬限期僅按月付息、自同年
4 月30日起至117 年9 月7 日以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前揭貸款因屬信保基金案件,原告遂拆分2 筆款項即57萬元、3 萬元撥付至約定指定帳戶。詎原告將該款項撥入被告開設於原告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各自
114 年10月1 日、同年12月1 日起即未依約付息,經催告仍未置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現尚各積欠本金40萬7,529 元、2 萬1,351 元未予清償,是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更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㈢職是,爰單就請求金額部分共計91萬7,714 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據、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催告書暨收件回執、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調整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4頁、第99頁至第136 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260
2 號裁定、索引卡查詢證明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足認原告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求償即計息、違約金之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000,000 440,017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48,817 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 600,000 407,529 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1,351 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917,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