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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9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許晃嘉被 告 宏齊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段欣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宏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齊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5日

邀同被告段欣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本借款分180萬元【以帳號0000-000000000記帳】及20萬元【以帳號0000-000000000記帳】二筆撥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按月付息,自依111年6月5日起年金法按月息平均攤還,以每月27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約定利息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723%)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嗣兩造再於111年8月25日、112年8月23日、113年11月29日簽訂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5日至116年6月5日止,另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另自112年7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後再調整原借據或借款契約所訂借款計息方式改為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後再調整原借據或借款契約所訂借款計息方式改為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另自114年9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宏齊公司上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4年11月27日、114年10月27日止,尚欠有本金16萬6726元、157萬8124元,共計174萬485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宏齊公司另於109年6月5日,邀同被告段欣瑜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本借款分95萬元【以帳號0000-000000000記帳】及5萬元【以帳號0000-000000000記帳】二筆撥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按月付息。自依110年6月5日起年金法按月息平均攤還,另約定嗣後以每月27日為繳款日,到期日應一次清償其他剩餘款項。借款計息方式自109年6月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5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723%)浮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嗣兩造再於111年8月25日、112年8月23日、113年11月29日簽訂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間為109年6月5日至116年6月5日止,另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2年7月27日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另自112年7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後再調整原借據或借款契約所訂借款計息方式改為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另自113年7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後再調整原借據或借款契約所訂借款計息方式改為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9月27日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另自114年9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宏齊公司上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4年11月27日、114年9月27日止,尚欠有本金3萬0474元、65萬9961元,共計69萬043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宏齊公司就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

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宏齊公司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又被告段欣瑜為上開二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宏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200萬元 16萬6726元 2.723% 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57萬8124元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74萬4850元 2 100萬元 3萬0474元 2.723% 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5萬9961元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69萬043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