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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9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許晃嘉被 告 黃紹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4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共通條款第12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4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訴之聲明中「連帶」二字刪除;及將請求權基礎更正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見本院卷第42頁),核原告乃係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按月付息,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起訴時,中華郵政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0%,加碼年息0.575%後,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2.29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因被告財務周轉失靈,兩造簽訂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將原約定攤還條件改為自113年4月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按月每月付息;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4年12月5日、114年9月5日止,尚積欠本金21,464元、479,950元,共501,414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催告書、回執、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8頁),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約定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21,464元 21,464元 週年利率2.595% 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79,950元 479,950元 週年利率2.595% 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