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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895號原 告 賴裕龍訴訟代理人 賴全旺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梁懷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惟系爭信用卡遭詐騙集團盜刷,於民國113年12月4、5日,向被告預借現金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計40萬元(下稱系爭信用卡費),原告經被告催繳後,始知悉有此筆款項之存在,惟系爭信用卡費並非出於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原告自無庸負擔給付之責。又原告於113年12月9日再度接獲被告通知,表示原告向被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共計1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被告亦於當日撥款,然原告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貸款申請,系爭貸款顯係第三人冒用原告身分辦理。原告發現異常後,已於同年月20日向轄區警方報案並向被告反應系爭信用卡費及系爭貸款均非原告所為,詎被告仍以簡訊及存證信函向原告催繳款項,對原告信用權益造成重大影響,惟系爭信用卡費及系爭貸款既為不明第三人盜用原告身分所為之借貸行為,與原告並無關聯,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費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信用卡費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80號刑事(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所載,原告乃自行將其網路銀行(系爭網銀)帳戶等個人資料以及系爭信用卡相關資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系爭信用卡遭盜刷,進而產生系爭信用卡費,顯見原告未盡保管責任,則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另就系爭貸款部分,申辦貸款手續係透過原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進行驗證,若非原告自行輸入或提供相關驗證碼予第三人,實無法完成申貸,縱然系爭貸款並非由原告本人或原告授權他人申辦,然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總約定第4章個人網戶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條款(下稱系爭網銀條款)第12條之約定,原告就被告提供或自行設定之網路銀行暨行動服務使用者代號、密碼、憑證、私密金鑰、軟硬體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工具,應負保管之責,不得出借、轉讓或洩漏予第三人,原告未盡保管及保密責任而發生遭盗用所致之損害,依系爭網銀條款之約定,其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基此,原告違反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網銀條款之約定在先,自無將風險轉嫁於被告之理,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系爭信用卡曾於113年12月4、5日向被告預借現金20萬元,嗣以原告名義之人於113年12月9日透過系爭網銀向被告申辦系爭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13年12月份信用卡帳單、原告手機截圖畫面、中國信託銀行遲繳通知函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59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信用卡費及系爭貸款為其本人授權申辦,足見兩造就系爭信用卡費及系爭貸款存在與否乙節,已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

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第9條第3項之一次性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皆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負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3、5項、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第1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立約人對貴行所提供或自行設定之網路銀行暨行動電話服務密碼(包含但不限於網路銀行暨行動電話服務密碼、憑證密碼)、憑證、私密金鑰、軟硬體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工具,應負保管之責,不得出借、轉讓或洩露予第三人。立約人如未盡上述保管及保密責任而發生遭盜用所致之損害,由立約人負擔,貴行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貴行及立約人應確保所傳送至對方之電子訊息均經合法授權;貴行及立約人於發現有第三人冒用或盜用網路銀行暨行動電話服務密碼(包含但不限於網路銀行暨行動電話服務密碼、憑證密碼)、憑證、私密金鑰,或其他任何未經合法授權之情形,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他方停止使用該服務並採取防範之措施,系爭網銀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23至225、231至259頁)。

㈢經查,就系爭信用卡費部分,原告雖稱其未將系爭信用卡卡

號及系爭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第三人,系爭信用卡費係遭詐騙集團以不明手法盜刷等語,惟觀原告於報案時表示:我於113年11月在臉書上認識一個網友要買我的公仔,他要求我用LINE和他聯繫,並轉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但交易過程中,該人又提供客服人員的LINE聯繫方式給我,客服人員便替我開通金融服務,且要求我提供個人基本資料給他,之後客服人員再詢問我有無收到網銀修改密碼訊息,我就回覆他我有收到,對方後來操作我的系爭信用卡預借現金,總計2筆共40萬元,另外再用系爭網銀去申請信貸,貸款出130萬元出來等語,有113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2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有將系爭信用卡卡號及系爭網銀帳號密碼交付予第三人之行為,縱然原告主張其係遭詐騙而為之,然於通常交易情形下,實無將系爭網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明第三人之必要,顯見原告有對於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之交易密碼使他人知悉之重大過失,有違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第17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就違反上開約定致生之系爭信用卡費,自應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徒以系爭信用卡費係遭詐騙集團盜刷而主張系爭信用卡費債權不存在,即無可採。

㈣再者,就系爭貸款部分,原告雖主張並非由其親自申辦,且

其並未將OTP驗證密碼簡訊提供予第三人等語,惟參酌系爭貸款之申辦流程,係登入系爭網銀點選貸款申辦後,被告即會傳送OTP驗證密碼簡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門號,待輸入正確密碼後,即完成申辦,而原告有將系爭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不明第三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9日傳送上開OTP驗證密碼簡訊至系爭門號內,且為原告收受,有原告之手機截圖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佐以系爭貸款係於113年12月9日即收受OTP驗證密碼當日即申辦完成,於一般情形下,若非原告本人申辦,原告亦有將OTP驗證密碼提供予第三人之高度可能性,否則系爭貸款應無法順利申辦完成,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將OTP驗證密碼簡訊提供予第三人乙情,並非無據;復觀該OTP驗證密碼簡訊內容除記載驗證碼外,亦載明:「請確認本人申請信用貸款且網頁識別碼為MXFQ。驗證碼勿提供他人以防詐騙」,是以被告傳送上開0TP驗證簡訊之目的既係為確保系爭貸款確為原告本人所申辦,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所設立之驗證密碼,依前揭說明,原告對於此驗證密碼自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人盜用之責任。而原告雖主張申辦系爭貸款之IP位置及手機設備並非原告所有等語,並以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3日回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149、273頁),但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貸款並非透過原告之手機申辦,無法排除原告有將OTP驗證密碼提供予第三人之行為;基上,本件既係因原告自身疏於確認OTP驗證密碼簡訊之內容,逕將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告知他人,堪認原告未盡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責,是原告就該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進而冒用,自有重大過失,且原告收取上開OTP驗證密碼簡訊後,未立即向被告通報,甚於113年12月20日始向警局報案,縱使系爭貸款非原告本人親自進行之交易,依系爭網銀條款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2項之約定,原告應自行負擔系爭貸款債務。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之規定向原告本人

行照會程序,亦未與原告電話對保或確認,有違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之規定等語。惟查,系爭貸款係透過網路銀行認證,申請人向被告申辦時尚須輸入系爭網銀帳號及密碼,並由被告傳送OTP驗證密碼簡訊後,再由申請人輸入OTP驗證密碼,以此作為身分驗證機制,業如前述,難謂被告於核准系爭貸款前未經相當之確認及身分驗證程序。原告以此遽而主張被告違反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之規定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信用卡費及系爭貸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調取系爭網銀112年12月4、5日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366頁),以證被告未行其照會義務等情,惟此爭點業經本院以前揭證據認定如前,核無調查之必要性,爰不予以調查;除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謝季純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