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6號原 告 楊千玥訴訟代理人 周郁雯律師被 告 文鈺婷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6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萬6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2,6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0,615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見卷第41、181頁),經核與起訴主張基礎事實同一,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朋友,110年6月間被告邀約伊加入被告獨資經營之「毛嘟洽寵物自助洗」(登記名稱:固逗企業社,下稱寵物自助洗店,不包括寵物美容),雙方有意以書面契約簽訂作為合夥關係成立要件,推由被告提出合夥契約,並將合夥權利義務、出資比例、固逗企業社先前經營帳冊提出後,雙方確認細節後再簽約,並變更登記為合夥,嗣兩造對於合夥比例、出資方式及分潤等條件未達共識,迄今兩造尚未簽署合夥契約,伊亦未加入合夥。惟伊基於將來可能成立之合夥關係,曾於疫情期間借款10萬元予被告、為被告償還信貸、代墊寵物自助洗店支出或墊付廠商款項等,共計81萬615元(各次給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事後拒絕返還借款,兩造間合夥契約最終未能成立,欲實現之履約目的無法達成,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被告收受伊給付或因伊給付獲有之代償利益共81萬615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15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10年9月前兩造即多次討論合夥經營寵物自助洗店,原告有意合夥加入伊經營事業,伊於110年9月4日將該店營業損益表共享予原告,原告可於雲端自由查看帳務並編輯,且雙方約定合夥比例各50%,出資、債務各負擔一半,原告並實際參與經營,兩造於110年10月間開始合夥關係;原告先行計算伊單獨經營期間其應分擔部分,故原告自110年10月2日迄至111年2月19日共計匯款30萬元予伊(如附表編號19-23)、支付部分經營費用(如附表編號1-8)、代墊款項予廠商(如附表編號9-18)、匯款予伊(編號24-25)。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且合夥期間從未表明為借款,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非有據。又原告於112年6月17日以LINE表示要結束合夥關係,惟兩造共同經營合夥事業將近2年,且合夥屬非要式契約,兩造並無約定需簽訂書面契約始成立合夥,原告於111年2月20日陳稱自111年3月起2筆貸款各自負擔50%,若有支付其他費用再為結算找補,並將各自支付營業費用紀錄於共用之雲端帳本,況且原告於雙方面談退夥事宜時,多次表示為合夥關係,合作方式為各50%,原告無從主張不當得利。另現合夥事業仍在虧損狀態,加計原告退夥時尚存設備貸款負債,伊自得依民法第681條、第690條、第69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擔75萬9,612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2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設立登記固逗企業社(獨資商號),以
該商號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毛嘟洽寵物自助洗」。
㈡110年9月前兩造曾討論原告加入合夥經營上開寵物自助洗,
同年9月4日被告將自行製作之營業損益表、記帳資料所在雲端分享予原告自行查看。
㈢原告有匯款予被告,並為寵物自助洗店支出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共計81萬615元。
㈣兩造迄今並未簽署書面合夥契約。
㈤兩造於113年6月17日進行會談協商,會談內如被證7譯文所
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並代墊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81萬615元,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匯款並代墊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惟否認兩造有借貸關係,辯稱兩造為合夥關係,原告係基於合夥關係所為給付及代墊款項,如認原告主張有據,爰以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萬9,612元,並以此主張抵銷。茲將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1萬615元,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81萬615元借貸關係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已匯款予被告,並為寵物自助洗店代墊款項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卷第328頁),固可認原告匯款予被告,並為寵物自助洗店代墊款項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然無從證明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交付至明。再者,兩造間於110年10月2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匯款10萬元予被告後陳稱:「因為要合夥啊 雖然還沒簽 但先付一些 反正不成妳再退給我就好 怕妳身上沒錢」等語,被告則表示:「訂金是不是」(見北司調卷第27頁),依前開對話內容,實難認就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本院審酌全部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1萬615元,洵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關係部分:
⒈按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
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667條定有明文。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二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兩造間就寵物自助洗店為合夥關係,原告所為附表
各編號所示陸續金錢給付,係履行合夥經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兩造就寵物自助洗店具有合夥關係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兩造間110年10月2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匯款後陳稱:「因為要合夥啊 雖然還沒簽但先付一些 反正不成妳再退給我就好 怕妳身上沒錢」等語,被告則表示:「訂金是不是」(見北司調卷第27頁),可認原告於附表編號19、20所示匯款時,係基於未來兩造將成立之合夥關係而預為給付,被告回覆亦稱該款項為「訂金」而非合夥出資額,益見兩造對於當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互有共識。佐以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9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北司補卷第23、25頁),被告表示其參考網路上合夥契約,大概整理一下,並稱「再討論修改」,而斯時原告已代墊附表編號1至5寵物自助洗店相關款項,並已匯款附表編號19-22共計20萬元予被告。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友人姜羽宸到庭證稱:兩造於111年2月至伊住處拿美容桌,伊有問被告簽約情形,被告說帳還沒有算好,伊有提醒帳要算清楚,還有原告之前幫忙顧店時薪也要算等語(見卷第168頁),堪認迄至111年2月間被告仍未將其先前個人經營寵物自助洗店之財產、帳目釐清,自無從進行出資額估算。被告所稱兩造自110年10月間成立合夥關係,然而兩造互約出資額若干?被告先前勞務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估定若干?兩造約定自何時開始合夥關係,均付之闕如。再依被告傳送原告之合夥契約草稿內容(見卷第23-25頁)「㈠本合夥事業之執行人為甲方,並由甲方為對外唯一代表執行業務之人」,約定被告為唯一執行業務人,形式上觀之,與民法規定之隱名合夥較為近似,而與一般合夥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業務迥異(民法第704條第1項、第671條第1項參照),究竟兩造間是何種合夥類型,亦屬未定,則被告抗辯兩造自110年10月間成立合夥關係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於110年9月間分享雲端帳冊予原告,賦予原告查閱及編輯權利,至多僅讓原告參與寵物自助洗店記帳權限,無從遽以認定兩造已成立合夥契約至明。
⒊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
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當事人預期將來成立雙務契約而先為給付,其給付之目的均係為將來債務之履行。倘此擬議中之契約最終未能成立,其欲實現之履約目的即無法達成,應各自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就已為之給付得互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間112年3月6日LINE對話紀錄(見北司補卷第35頁),被告稱:「關於合約,你可以再慢慢想,想到什麼要再討論也都可以」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均未簽署書面合夥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328頁),縱認原告初始有意與被告合夥經營寵物自助洗店,至多僅為預約,然兩造就出資額、合夥型態、何時開始合夥等重要之點,尚未達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已成立合夥契約,已如前述,原告基於將來成立合夥契約而自110年10月2日起陸續匯款予被告、代墊相關費用(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其給付目的係為將來合夥契約成立後之預為履行,然兩造最終並未成立合夥契約,原告欲實現之履約目的即無法達成,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即附表編號1-25所示原告先前給付之款項,共計81萬615元,應屬有據。
⒋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附表各編號付款日欄所示時間受領利益,且被告受領時即知兩造尚未成立合夥契約,則原告僅請求自存證信函送達後1個月(見北司補卷第41、43頁)即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至被告依民法第681條、第690條、第69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75萬9,612元(寵物自助洗店自110年至112年6月止共虧損188萬4,775元,以1/2計算原告應分擔虧損94萬2,388元,扣除原告已支付81萬615元,尚不足13萬1,773元,另設備貸款尚未清償餘額為125萬5,678元,以1/2計算原告應分擔62萬7,839元,上開2筆相加共計75萬9,612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兩造並未成立合夥契約,已如前述,寵物自助洗店仍為被告單獨經營獲利,被告自無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原告清償合夥債務、民法第690條請求負擔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民法第691條第2項請求負擔加入前合夥所負債務責任之可能,被告依前開規定主張原告應給付75萬9,612元,並以此為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1萬615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
編號 付款日 (民國) 支付項目 金額 (新臺幣) 付款方式 證據 (本院卷) 1 110.11.23 廢毛梳、去味噴霧等 5,500元 匯款 第61-65頁 2 110.12.6 迴紋針 15元 現金 第67頁 3 110.12.18 1000張印刷費 530元 現金 第69-71頁 4 110.12.25 一週年慶 1,101元 現金 第73-75頁 5 110.12.30 投幣烘箱 91,350元 匯款60,900元+尾款現金26,100元 第77-83頁 6 111.1.10 廣告車及印刷 18,500元 匯款 第85-89頁 7 111.10.12 220V插座2個 11,000元 匯款 第91-99頁 8 111.2.16 廣告車 4,000元 匯款 第101-103頁 9 111.4.6 鹽酸2% 2,000元 現金 第105-109頁 10 111.4.6 販賣機貨運 1,500元 現金 第111頁 11 111.4.27 廣告車 4,000元 匯款 第113-115頁 12 111.4.28 廢毛梳8個 4,176元 匯款 第117-121頁 13 111.5.4 組合洗劑30組 3,300元 匯款 第123-129頁 14 111.5.13 招牌 6,350元 匯款 第131-135頁 15 111.5.29 水電(漏水及浮球) 2,500元 現金 第137-141頁 16 111.7.28 吸水巾 3,200元 匯款 第143-147頁 17 111.8.1 網站主機 3,780元 匯款 第149-153頁 18 112.1.16 Yu洗劑 8,181元 匯款 第155-159頁 19 110.10.2 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 50,000元 匯款 第326頁 20 110.10.2 50,000元 匯款 21 111.1.9 50,000元 匯款 22 111.1.9 50,000元 匯款 23 111.2.19 100,000元 匯款 24 111.6.20 50,000元 匯款 25 111.3.13.-112.6.13 290,512元(=每月18,157×16月) 匯款 共計 810,6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