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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劉淼超被 告 楊蕎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609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0,609元,及其中255,757元自100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6月23日、97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3張(

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利息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自98年10月2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㈡被告嗣於98年11月2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包含原告等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成立,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上開信用卡債務,兩造合意被告應按該協議所約定之金額294,605元及清償方式清償,惟被告僅還款至100年3月10日止,後於100年5月11日經通報前置協商毀諾,尚欠原告270,609元(其中本金為255,757元),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依原信用卡契約條件請求被告給付270,6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戶各期利息及期金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信用卡前置協商繳息明細表、信用卡明細帳、歷史帳單查詢、前置協商通報毀諾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第31至4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255,757元 自100年3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日期:202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