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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02號原 告 張超凱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被 告 張超鈞訴訟代理人 李家盈律師複 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重家繼訴字155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家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兄,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同段建號26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杜一惠所有,張杜一惠死亡前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明系爭不動產於其死亡後由原告繼承。嗣張杜一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死亡,原告即於114年4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不動產現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同意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且拒不遷出,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3,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76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4年4月22日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此情首堪認定。又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姊張靜藝以系爭遺囑係原告趁張杜一惠意識不清之際誘使其製作,故有無效之事由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本院家事庭分案以114年度家調字第532號受理,嗣經改分114年重家繼訴字155號(下稱系爭家事另案)由本院家事庭坤股受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40、59頁)。基此,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767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給付不當得利,自以原告係所有權人為前提要件,而原告係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則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即影響本件原告是否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足見系爭家事另案所涉之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又原告雖主張:縱認系爭遺囑無效,系爭不動產仍屬公同共有,原告仍得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故非本件之先決問題等語,惟觀諸原告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一人,此與公同共有之情形需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不同,且於公同共有之情形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亦與單獨所有不同,顯見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將影響原告得行使權利之種類、範圍,故仍應認本件有停止訴訟之必要。至原告主張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0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等裁定,其原因事實均與本件相異,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