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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04號原 告 林俊源被 告 林子喬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上列原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4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傑、林子喬(下逕稱其名,二人合稱被告)為父子,分別為原告之兄、姪。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與訴外人何隽華欲就原告與林俊傑等人共有之家族遺產商談後續租約之相關事宜,被告聞訊而來,與原告在溝通時發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林子喬毆打原告,林俊傑則自原告身後控制其雙手使原告難以阻擋,致原告因而受有雙側額頭、鼻子及右側顴骨瘀青壓痛、鼻孔有血漬、右側額頭及鼻子擦傷各約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案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650元醫療費用之損失,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6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子喬部分:對於系爭傷害案件之客觀事實不爭執,惟當日

係因原告先以右手掐住我的脖子,導致我呼吸困難,又以左手對我搧巴掌,我才基於防衛意思方對原告出手,我的行為應屬防衛過當,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林俊傑部分:當日係林子喬與原告發生衝突,我並無參與系

爭傷害案件,亦無協助林子喬環抱原告,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6日10時20分許,在系爭房屋內與原

告在溝通時發生口角糾紛,進而發生系爭傷害案件等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600號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林俊傑固辯稱並無參與系爭傷害案件云云,惟查,本件

訴外人即系爭傷害案件發生時在場之王閏香、林俊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皆證稱:當日兩造發生口角紛爭後,林子喬就站起來往原告的方向衝過去,並握拳左右手輪替向前攻擊,用拳頭把原告打的亂七八糟,原告把手臂伸起擋在前面、一直退,林俊傑隨後靠過去要拉原告,林俊宏為了阻止被告繼續打,卻被林俊傑打到眼睛,整個摔下去撞倒椅子,林子喬回頭看了一下林俊宏,又回頭對著原告打,林俊傑隨後就拉著原告阻擋的手、拉到身側,並環抱原告,讓原告不能動,林子喬開始用力打原告的臉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05至224頁),核與原告就系爭傷害案件之發生經過所述大致相符,且原告與王閏香、林俊宏三人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對於被告林俊傑係如何環抱原告之動作所示皆同,有示意照片在卷足憑(見刑案一審卷第231至235頁),堪認林俊傑在系爭傷害案件發生當時,確有環抱住原告之行為,使原告難以阻擋林子喬之攻擊等情;而林子喬固辯稱係基於防衛意思方對原告出手,其行為應屬防衛過當等語,並以三軍總醫院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綜衡王閏香、林俊宏之上開證述,系爭傷害案件係因林子喬攻擊原告而起,林子喬於案發後固然受有「下頦些微發紅及下嘴唇壓痛、雙側臀部輕微壓痛」等傷勢,尚難排除係其於攻擊原告之際自身招致之傷害結果,是系爭傷害案件發生當時,林子喬並未面對正在進行中的違法侵害,非屬正當防衛之權利行使,亦無法據此為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之合理化藉口,故被告前開所辯,皆無足取。

⒊綜上,被告共同對原告有上開傷害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所為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醫藥費用、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支出急診醫療費用6

50元,提出113年2月6日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驗傷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1頁),而原告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業已認定如前,此部分應屬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

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曾從事汽車技術人員、後來經營幼稚園及旅行社,目前已退休,在臺南市旅服中心作計時人員,退休前收入約120萬元;林子喬為大學畢業,從事機電工作,年薪約50萬元、林俊傑為大專畢業,做過行銷企劃、物流,目前已退休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又兩造之資產及收入均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置於限閱卷),茲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案件受有雙側額頭、鼻子及右側顴骨瘀青壓痛、鼻孔有血漬、右側額頭及鼻子擦傷等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15、1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650元,及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勘驗系爭傷害案件當日之錄影帶(見本院卷第182頁),惟上開錄影帶於刑事一審程序中已經勘驗(見刑事一審卷第144至147頁),且上開錄影帶為系爭傷害案件發生後所錄製,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傷害案件之實際經過,此部分調查顯無必要,爰不予調查。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