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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07號原 告 張忠孝即反訴被告 之3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複 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林奐辰律師被 告 世貿IC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反訴原告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青航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世貿IC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經核本、反訴均係本於原告、被告管委會間就社區事務所為之請求,反訴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被告管委會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青航嘉為世貿IC大廈(下稱世貿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告前向被告管委會申請閱覽並影印111年至113年管委會之會議紀錄、會議出席簽到簿等文件,被告管委會不理會原告申請,經原告檢舉後,迄今仍未與原告確認時間、供原告調閱並影印相關文件。原告遂依其已知之各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之資訊,循合法途徑將原告所製作之文件投遞在社區住戶信箱、或寄送至住戶戶籍地、或張貼在社區電梯間,以提醒住戶共同監督被告管委會關於社區運作之合法、合理性。詎被告管委會於114年3月14日經由投遞社區住戶、張貼方式,以張姓住戶(即原告)「竊用個資」、「恐嚇」、「攻訐」、「非法投遞」、「煽動」、「非法途徑」、「刻意誤導之行為令人不恥」、「惡意毁謗造謠」、「莫須有」等負面用語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全文見附表1)指謫原告,而青航嘉身為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決議發出系爭公告,被告分別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各自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應將本件判決全文(應遮隱兩造地址),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任一版面1日,及張貼於世貿大樓全部布告欄10日等語。並聲明:如附表2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4年1月迄今不斷寄發黑函,因許多區權人質疑原告寄出之爭議不實文宣(文件內容有署名)及戶籍地個資是否遭洩漏,向被告管委會投訴,被告管委會收到投訴後,於114年3月14日召集委員討論。於114年11月26日區權人會議前,住戶反應收到許多訴訟、黑函等文件,故於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提案第5項、第6項,被告管委會對於住戶違規事項應制止,被告管委會陳述皆屬實。又總幹事已於114年5月29日通知原告前來閱覽財報、會議紀錄等,詎遭原告言詞推託,且申請文件影印紙張費用,原告迄今未交付給本社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發黑函行為已經侵害區權人的權益,區權人在區權人會議中指責管委會不作為,故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反訴的原告只有管委會。本件區權人被侵害的權益為房產價值、租金價值,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舉證被侵害之房產價值、租金價值,亦未指出相關黑函如何侵害區權人權益,其提出反訴,顯無理由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本訴部分: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所稱之權利。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5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於偵查中到庭陳稱:我有製作文件指稱被告管委會財務不透明,並發送給所有住戶及所有權人,因為我之前是世貿大樓管委會委員,所以我知道某些區權人姓名,我是請人去地政事務所查到區權人的戶籍地址等語,世貿大樓確實不少住戶對於在戶籍地收到原告之函文感到厭煩,也有住戶質疑為何原告會知悉其戶籍地,並有住戶反應原告在電梯間張貼文件之行徑,以及世貿大樓監視器亦有攝錄到原告將其所製作之文件投遞到世貿大樓住戶之信箱內等節(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原告擅自將其所製作、指稱被告管委會財務不透明一事之文件投遞在世貿大樓住戶信箱、或寄送到住戶之戶籍地、或張貼在電梯間,已造成世貿大樓住戶之困擾。佐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管委會於114年3月14日召開管委會,針對有住戶收到署名「張忠孝」之不實文宣,且其近日不斷持續投遞在世貿大樓住戶信箱、郵寄區權人戶籍地址、在各戶門口散發及張貼各樓層牆上製造髒亂等情形進行討論,會後決議張貼系爭公告,有該次管委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可徵系爭公告係經被告管委會決議通過。準此,系爭公告是針對原告投遞之文件內容指稱被告管委會財務不透明一事、以及對於原告投遞文件在世貿大樓住戶信箱、或寄送到住戶之戶籍地,而質疑原告有竊用個資所為之回應,系爭公告之言論關乎世貿大樓社區財政事務之運作、發展,且係針對原告投遞文件內容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依前說明,被告於系爭公告內所為之評論未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疇,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尚不構成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二、就反訴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發黑函行為侵害區權人之房產價值、租金價值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說明,自難認反訴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為真。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系爭公告之言論關乎世貿大樓社區財政事務之運作、發展,且係針對原告投遞文件內容所為之主觀意見表達,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自賠償原告50萬元,並應將本件判決全文(應遮隱兩造地址),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任一版面1日,及張貼於世貿大樓全部布告欄10日,即無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發黑函行為侵害區權人之房產價值、租金價值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訴。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本訴部分,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財報,以證明系爭公告是為遮掩財報不實而提出,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雖請求調查反訴被告如何取得所有區權人戶籍地址,惟本院就兩造之主張業認定如前,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1:附表2: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