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0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葉哲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宜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0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7月1日對本院於115年6月10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7008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其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未依期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