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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09號原 告 羅啟瑞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哲宇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錫泓、周煥霆之訴,及原告對被告葉哲宇、鄭琪諺、陳慶瑋、蔡孟志之訴中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被告葉哲宇、李錫泓、鄭琪諺、周煥霆、陳慶瑋、蔡孟志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114年度訴緝字第8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61頁)。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05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查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為被告李錫泓、周煥霆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所認定之原告受詐騙金額為220萬元。從而原告對被告李錫泓、周煥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580萬元,及對被告葉哲宇、鄭琪諺、陳慶瑋、蔡孟志請求連帶賠償超逾220萬元部分,均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