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09號原 告 羅啟瑞被 告 葉哲宇

鄭琪諺陳慶瑋

蔡孟志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0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哲宇、鄭琪諺、陳慶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哲宇、鄭琪諺、陳慶瑋、蔡孟志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以提供虛偽投資訊息之手法,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交付葉哲宇所招募之「車手」蔡孟志,再經由「第1層收水」陳慶瑋及「第2層收水」鄭琪諺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侵權行為,致伊受有220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葉哲宇、鄭琪諺、陳慶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蔡孟志則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無資力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28頁)。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負責招募車手、擔任車手及收水等工作,及原告因受該集團某成員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致受損害等情,經蔡孟志表明不爭執在卷。被告因前開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114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明確,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之詐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損害,依上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