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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10號原 告 A男訴訟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被 告 B男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高敏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僅主張被告對原告為如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1

所示之侵權行為,嗣補充主張被告另曾對原告為如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2至16所示之侵權行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445至446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C女於民國112年1月20日結婚,詎被

告明知C女為已婚人士,竟仍與C女為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之原因,始與C

女互動或出現於原告所指稱之地點,被告並未為原告所指稱之行為;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人民享有一般行為自由,是人民之性行為自由若未妨礙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當受憲法保障,且民法僅有第985條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重婚,並未存有禁止有配偶者與配偶以外之人發展親密關係之規定,再參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通姦罪規定違憲後,迄今已歷時許久,惟立法者仍未於民法親屬編內增訂禁止通姦之規定,足見配偶權並非民法所保障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以其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遭到侵害為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原告與C女間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在限制C女受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若准許原告本件所請,將導致C女無法行使其基於上開規定所享有之自由交友自由及其他自主權,與原告因本件勝訴而可獲得之金錢利益相較,顯然限制過大,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550至551頁):

㈠原告與C女於112年1月20日結婚,目前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擔任OO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下稱○○

第○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所長,至少擔任至114年6月9日止。C女自112年10月5日起任職於OO第O分局行政組,職位為巡官,至少任職至114年6月9日止。

㈢被告於114年2月9日前即結識C女,並於114年2月9日前即已知悉C女為已婚人士。

㈣被告與C女於114年2月9日晚間曾一同前往狗一下居酒食堂公館

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食堂)用餐,並於翌日凌晨用餐完畢後,預計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瑪奇文旅(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旅館)樓下。

㈤C女曾向系爭旅館預訂114年2月9日晚間至翌日間之住宿。㈥原證1及原證3照片內之男女分別為被告及C女,且上開照片為被

告與C女於114年2月9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系爭食堂內用餐及於114年2月10日凌晨離開系爭食堂之畫面。

㈦○○派出所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第二分局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號。

㈧C女於114年3月25日搬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租屋處(下稱系爭租屋處)居住迄今。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與C女為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與C女為如附表「原告主張」欄所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㈡原告得否以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曾與C女為如附表「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逾越一般男女

交往分際之行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與C女曾於114年2月9日晚間至翌日凌晨當街牽手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攝得被告與C女於114年2月10日凌晨離開系爭食堂之照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明顯可見被告與C女當下已有十指交扣之舉動,C女並曾緊靠於被告身旁,此業據本院核閱前揭照片屬實(本院卷第27至28頁),復徵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攝得被告與C女於114年2月9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系爭食堂內用餐之照片(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其中並未見有其他人與被告及C女同桌用餐,此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與C女當時係於深夜時段單獨用餐,此顯與於一般社會通念下,通常僅有彼此間存在特殊情感關係之異性,始會選擇於夜半時分單獨聚會等情相合,由此益徵被告與C女間已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關係至明。從而,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凌晨曾與C女當街牽手,而存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互動等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被告與C女當下所發生之肢體互動,僅係雙方均因

飲酒而步伐不穩、略有相互碰撞後所衍生之友情攙扶,被告與C女間並未存有逾越朋友情誼之情感等語。然查,被告與C女間當時存有十指互扣之舉動,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與C女當下之肢體互動,並非僅止於雙方相互攙扶,且倘若被告與C女當時僅係因雙方均略有酒意而欲攙扶對方,則其等互相以手掌輕扶對方之手臂即可,何須以十指交扣之方式「攙扶」對方?於一般社會交往中,究竟有何人會使用如此親密之肢體動作,「攙扶」僅為朋友關係之異性友人?故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取。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與C女於114年2月9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係

預計前往系爭旅館一同過夜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①被告與C女於114年2月10日凌晨在系爭食堂用餐完畢後,雖預計

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系爭旅館樓下,C女並已向系爭旅館預訂114年2月9日晚間至翌日間之住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然於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C女抵達系爭旅館後,係欲一同入住系爭旅館之情形下,尚無從逕執上情,推認C女係預計與被告於系爭旅館過夜,因此先行預定當日晚間至翌日間之住宿,亦無法遽認被告與C女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系爭旅館樓下之目的,即係為共同留宿於系爭旅館內。

②原告雖另提出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凌晨致電系爭旅館、詢問C女

是否有預訂114年2月9日至翌日間住宿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參諸上述譯文內容,僅可見系爭旅館員工曾表明有名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之邱小姐,已預訂114年2月9日至翌日間將留宿於系爭旅館之住宿,並未見系爭旅館員工提及該筆住宿訂單之預計入住人數或預定入住之住客人別,是縱認系爭旅館員工當時所稱之邱姓女子即為C女,亦無從執此逕認C女係為與被告於114年2月9日至翌日間共同留宿於系爭旅館內,始向系爭旅館預定住宿。

③原告雖復主張:依照Google地圖之路徑規劃所示,一般人若欲

從系爭旅館步行至○○派出所,須耗時24分鐘,足見被告辯稱其當日係為返回○○派出所,始決定與C女一同搭車前往系爭旅館樓下之說詞,顯悖於經驗法則,難以採信等語。然查,被告與C女於114年2月9日前往系爭食堂用餐後,係於114年2月10日凌晨始一同離開系爭食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衡情斯時應已無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可資使用,是於系爭旅館與○○派出所間距離雖非甚近、但究非常人無法自系爭旅館步行前往○○派出所之情形下,被告抗辯其當時僅係為節省計程車車資而決定與C女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系爭旅館樓下、被告嗣再自行前往○○派出所等語,尚非全無可能,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日與C女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系爭旅館樓下之目的,即係為一同於系爭旅館內過夜,則自難率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

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C女於114年2月9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係預計前往系爭旅館一同過夜等語,難認可採。

⒊附表編號2至4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與C女於114年3月13日曾相約在捷運臺北車站逛街

(即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並曾於114年3月17日陪同C女搭乘捷運前往○○第○分局上班(即附表編號3部分),另曾於114年3月23日至翌日間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並於114年3月24日陪同C女搭乘捷運前往○○第○分局上班(即附表編號4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警察機關調查被告與C

女間是否存有不正常情感關係之資料,而依內政部警察署函覆本院時所檢附、被告持電子票證搭乘臺北捷運之紀錄,雖可見被告於114年3月13日19時55分許曾持電子票證自捷運臺北車站出站,惟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本院時,僅同時檢附C女自114年4月1日起持電子票證搭乘臺北捷運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5年2月25日警署督字第1150071551號函(下稱系爭警政署函文)暨所附被告及C女持電子票證搭乘臺北捷運之進出站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9、326至332頁),是卷內既乏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3日19時55分許自捷運臺北車站出站時,C女亦同時身處於捷運臺北車站,自無從遽認原告主張被告與C女於114年3月13日曾相約在捷運臺北車站逛街等語可採。

②再者,C女自112年10月5日起即任職於○○第○分局,至少任職至1

14年6月9日止,C女亦於114年3月25日搬遷至系爭租屋處居住迄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㈧),而依Google地圖之路徑規劃所示,常人自捷運景美站步行至○○第○分局,僅須花費2分鐘,系爭租屋處亦係位於捷運公館站周遭,此有Google地圖列印頁面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99、545頁),足認一般人往來系爭租屋處,衡情均將選擇捷運公館站進出,捷運景美站則為C女前往○○第○分局時,最為便利之捷運站。復觀諸系爭警政署函文所附被告持電子票證搭乘臺北捷運之紀錄,其中被告曾於114年3月17日8時41分許持電子票證自捷運景美站出站,另被告亦曾於114年3月23日21時5分許持電子票證自捷運公館站出站,並於同年月24日8時52分許始再度持電子票證自捷運公館站進站,嗣並於同日9時許持電子票證自捷運景美站出站,此有系爭警政署函文暨所附被告持電子票證搭乘臺北捷運之進出站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9、326頁),可見被告於114年3月17日確有於一般人之上班時段,前往鄰近○○第○分局之捷運景美站,且被告於114年3月23日晚間前往系爭租屋處附近之捷運公館站後,嗣係於翌日上午始自捷運公館站搭乘捷運,前往緊鄰○○第○分局之捷運景美站。然內政部警政署前檢附調查被告與C女間是否存有不正常感情關係之資料時,僅檢附C女自114年4月1日起持電子票證搭乘臺北捷運之紀錄,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7日8時41分許及同年月24日9時許持電子票證自捷運景美站出站時,C女亦身處於捷運景美站內,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4年3月23日至翌日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3日晚間持電子票證自捷運公館站出站後,確係前往系爭租屋處,尚難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4年3月17日陪同C女搭乘捷運前往○○第○分局上班,另曾於114年3月23日至翌日間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並於114年3月24日陪同C女搭乘捷運前往○○第○分局上班等語屬實。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警政署函文所附、名稱為「疑似2人共同上班

共計4次」之文件內,已記載被告與C女於114年3月17日上午持電子票證自捷運景美站出站之時間僅差距1秒、其等於114年3月24日上午持電子票證自捷運景美站出站之時間僅相距32秒,並據此作成被告與C女於前揭日期係共同上班之結論,足見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確曾陪同C女搭乘捷運前往○○第○分局上班等語。惟查,觀諸系爭警政署函文內所附、名稱為「疑似2人共同上班共計4次」之文件,其中雖載有「(一)景美站:(男女雙方出站時間相距1秒)男方3月17日08:41:

02出景美站。女方3月17日08:41:01出景美站。【因超過監視器保存期限,故無畫面,僅有雙方悠遊卡出站紀錄】」及「

(二)景美站:(男女雙方出站時間相距32秒)男方3月24日0

9:00:20出景美站。女方3月24日08:59:48出景美站。【因超過監視器保存期限,故無畫面,僅有雙方悠遊卡出站紀錄】」等旨,此有系爭警政署函文暨所附上述文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89、383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本院時所附具、C女持電子票證進出捷運站之紀錄,並未涵蓋114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已如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復未檢具其認定C女於114年3月17日8時41分許及同年月24日8時59分許曾持電子票證自捷運景美站出站之憑據,是系爭警政署函文內所檢附之上述調查結論,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要難僅以前揭文件所載內容,率認被告於114年3月17日8時41分許及同年月24日9時許持電子票證自捷運景美站出站時,C女亦出現於捷運景美站,並執此認定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及同年月24日確曾陪同C女搭乘捷運前往○○第○分局上班。故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⒋附表編號5至6、8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及翌日均曾陪同C女搭乘捷運前往

○○第○分局上班(即附表編號6、8)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般人往來系爭租屋處,通常均將選擇捷運公館站進出,捷運景美站則為C女前往○○第○分局時,最為便利之捷運站,業如前述,而被告及C女於114年4月23日均係於9時12分許持電子票證自捷運公館站進站,並皆係於同日9時18分許持電子票證自捷運景美站出站,另被告及C女於114年4月24日亦皆係於8時50分許持電子票證自捷運公館站進站,並分別於同日9時許及8時59分許持電子票證自捷運景美站出站,此有系爭警政署函文暨所附被告及C女持電子票證搭乘臺北捷運之進出站紀錄存卷足按(本院卷第289、327、329至330頁),足見被告及C女於114年4月23日及翌日皆係於同時間進入捷運公館站搭乘捷運,又幾乎係於同時自與○○第○分局距離極為接近之捷運景美站離開,殊難想像被告若非係與C女相約一同自捷運公館站進站,並陪同C女前往文山第二分局上班,被告及C女焉有可能如此湊巧地連續2日同時進出捷運公館站及景美站。且被告與C女於114年4月23日及翌日自捷運公館站搭乘捷運之時間點,相差逾20分鐘,足見被告與C女於前揭日期之上班時段、自捷運公館站搭乘捷運之時間,並無一定規律可言,是倘若被告與C女於上開日期,並未相約一起自捷運公館站搭乘捷運前往捷運景美站,豈非表示被告與C女先係於114年4月23日宛若具有心電感應般,於同時間前往捷運公館站搭乘捷運,其等於114年4月24日又均恰巧遇事,導致其等抵達捷運公館站之時間點皆因此晚於前1日,而其等遲延前往捷運公館站之時間,又近乎完全一致,如此一連串巧合,豈有可能如此緊接密切地接連發生?再參以被告與C女於114年2月10日離開系爭食堂後,已有當街十指交扣之動作,顯見至少自斯時起,被告與C女間已存有超越一般男女友誼之關係,依此更可印證被告與C女於114年4月23日及翌日同時間進出捷運公館站及景美站,絕非單純巧合,而係被告基於其與C女間之特殊情感關係,因而特意陪伴C女前往○○第○分局上班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及翌日均曾陪同C女搭乘捷運前往○○第○分局上班,而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語,堪信屬實。

⑵被告雖抗辯: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及翌日,均係因前1日前往位

於捷運公館站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D男」(下稱「D男」)住處(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之6)打電動,始於隔日上午自捷運公館站搭乘捷運,並於114年4月23日前往○○第○分局辦理公務途中巧遇C女等語。惟查,本院前已依憑相關證據,並佐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被告於上開日期係與C女相約於捷運公館站一起搭乘捷運,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其於前揭日期前1晚曾前往「D男」住處之證據,自難逕認被告所辯屬實。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曾與C女共

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2夜(即附表編號5)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依被告辯稱其於114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係留宿於「D男」住處等語,雖可見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14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係留宿於臺北市公館地區,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及翌日晚間前去臺北市公館地區後,被告是否曾前往系爭租屋處附近。又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及翌日上午雖均曾陪同C女自捷運公館站搭乘捷運前往捷運景美站,業如前述,然此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及翌日晚間係身處何處、是否確有往系爭租屋處方向移動,自難僅執上情遽認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及翌日晚間均係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曾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2夜等語,並無足取。

⒌附表編號7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3日曾與C女相約在捷運忠孝敦化站逛

街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及C女於當日僅係欲與記者及其他派出所所長聚餐,始前往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其等前往捷運忠孝敦化站之目的並非係相約一同逛街等語。

⑵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為「E男」之人(下稱「E男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中可見「E男」曾於114年4月19日向被告傳送「橋頭麻辣鍋-台北東區」餐廳之Google頁面擷取圖片,並詢問被告「4/23 19:30……F男正在約 加嗎」等語,其後被告並曾於114年4月23日就上開「E男」所發送之邀約訊息,回覆「邱官參戰」等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61、501頁),足見被告與C女於114年4月23日晚間確與他人相約於臺北市東區地區聚餐,是被告抗辯被告及C女於當日僅係欲與記者及其他派出所所長聚餐,始前往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等語,即非無據。又參諸系爭警政署函文所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雖可見被告與C女於114年4月23日晚間曾一同離開捷運忠孝敦化站,惟被告及C女當時持電子票證自閘門出站後,僅係逐步往捷運出口移動,並未見被告及C女有何駐足瀏覽商品之行為,被告與C女間亦無任何牽手或緊靠彼此之親密舉動,此有系爭警政署函文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9、387至388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C女於114年4月23日前往捷運忠孝敦化站之目的,即係為一同逛街,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3日曾與C女相約在捷運忠孝敦化站逛街等語,洵無可採。

⒍附表編號9至15部分⑴原告主張被與C女曾於114年5月1日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並

於同日下午一起上班,另被告曾於114年5月2日至翌日間、同年5月8日至翌日間、同年5月13日至翌日間、同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同年5月17日至翌日間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即附表編號9至10、12至15部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⑵經查,依如附表「被告答辯」欄編號9至10、12至15所載之被告

辯詞可知,被告並不爭執其於上開日期皆係於臺北市公館地區過夜,而徵諸系爭警政署函文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可見被告於114年5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在捷運公館站附近,曾有如下表所示之行動軌跡(本院卷第391至414頁):時間 被告行動軌跡 114年5月1日凌晨 被告自捷運公館站4號出口離開捷運公館站,並往系爭租屋處方向行走,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身影距離系爭租屋處僅有50公尺 114年5月1日下午 被告與C女一同出現於捷運公館站附近,此時被告與C女之身影距離系爭租屋處僅有50公尺,嗣其等共同自系爭租屋處方向往捷運公館站4號出口移動,並一起自該出口進入捷運公館站 114年5月2日晚間 被告自捷運公館站4號出口離開捷運公館站,並往系爭租屋處方向靠近,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身影距離系爭租屋處僅有50公尺 114年5月3日下午 被告出現於捷運公館站附近,此時被告身影距離系爭租屋處僅有50公尺,嗣被告由系爭租屋處方向往捷運公館站4號出口移動,並由該出口進入捷運公館站 114年5月8日晚間 被告自捷運公館站4號出口離開捷運公館站,並往系爭租屋處方向靠近,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身影距離系爭租屋處僅有50公尺 114年5月9日上午 被告出現於捷運公館站附近,此時被告身影距離系爭租屋處僅有50公尺,嗣被告由系爭租屋處方向往捷運公館站4號出口移動,並由該出口進入捷運公館站 114年5月13日晚間 被告自捷運公館站4號出口離開捷運公館站,並往系爭租屋處方向靠近,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身影距離系爭租屋處僅有50公尺 114年5月14日上午 被告出現於捷運公館站附近,此時被告身影距離系爭租屋處僅有50公尺,嗣被告由系爭租屋處方向往捷運公館站4號出口移動,並由該出口進入捷運公館站 114年5月14日晚間 被告自捷運公館站4號出口離開捷運公館站,並往系爭租屋處方向靠近,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身影距離系爭租屋處僅有50公尺 115年5月16日上午 被告出現於捷運公館站附近,此時被告身影距離系爭租屋處僅有50公尺,嗣被告由系爭租屋處方向往捷運公館站4號出口移動,並由該出口進入捷運公館站 114年5月17日晚間 被告自捷運公館站4號出口離開捷運公館站,並往系爭租屋處方向靠近,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身影距離系爭租屋處僅有50公尺 114年5月18日上午 被告出現於捷運公館站附近,此時被告身影距離系爭租屋處僅有50公尺,嗣被告由系爭租屋處方向往捷運公館站4號出口移動,並由該出口進入捷運公館站

依上可知,被告於114年5月1日凌晨離開捷運公館站後,即係往系爭租屋處移動,並於同日下午與C女一同自系爭租屋處方向前往捷運公館站,且被告於114年5月2日晚間、同年5月8日晚間、同年5月13日晚間、同年5月14日晚間、同年5月17日晚間自捷運公館站離開後,亦皆往系爭租屋處方向行走,而被告於114年5月3日下午、同年5月9日上午、同年5月14日上午、同年5月16日上午、同年5月18日上午往捷運公館站移動時,亦均係從系爭租屋處方向前來,且無論被告係往系爭租屋處方向移動或自系爭租屋處方向前去捷運公館站,其均曾出現於距離系爭租屋處僅50公尺之位置,堪認被告於114年5月1日凌晨、同年5月2日至翌日間、同年5月8日至翌日間、同年5月13日至翌日間、同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同年5月17日至翌日間,在臺北市公館地區過夜之地點,與系爭租屋處極為接近。

⑶再者,被告與C女於114年2月10日凌晨曾當街牽手,C女並有身

體緊靠被告之舉動,且被告於114年4月23日及翌日均曾陪同C女搭乘捷運前往○○第○分局上班,業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與C女間不僅存有親密肢體接觸,被告陪同C女上班之舉動,亦與現今社會中,存有情感關係之情侶將相互陪伴彼此為日常瑣事、參與對方生活等情相契合,顯見被告與C女於114年5月1日前已產生超越一般友誼之情感關係。復佐以C女係於114年3月25日搬遷至系爭租屋處居住(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而對照系爭警政署函文所附被告持電子票證搭乘臺北捷運之紀錄,被告於114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22日間,僅曾於114年2月8日及同年月9日持電子票證自捷運公館站進出,惟自114年3月23日起,被告於114年3月23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7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2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1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7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18日、同年5月19日均曾持電子票證自捷運公館站進出(本院卷第326至328頁),經核被告開始密集自捷運公館站進出之時間點,與C女開始於系爭租屋處居住之時間點幾乎完全重疊,由此益徵被告於114年5月1日凌晨、於114年5月2日至翌日間、同年5月8日至翌日間、同年5月13日至翌日間、同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同年5月17日至翌日間,屢次前往系爭租屋處附近過夜,實際上即係留宿於系爭租屋處無疑,否則殊難想像被告何以恰巧於C女搬至系爭租屋處居住之際,突然開始頻頻前往臺北市公館地區,並於系爭租屋處附近過夜,此情顯非單純巧合可以解釋。

⑷又被告及C女於114年5月1日下午自系爭租屋處方向往捷運公館

站移動後,曾一同自路面往下走入捷運公館站搭乘捷運,嗣並均於同日13時45分許持電子票證自捷運景美站出站等情,有系爭警政署函文暨所附被告及C女持電子票證搭乘臺北捷運之進出站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89、327、330、393至394頁),復佐以依Google地圖路徑規劃顯示,一般人自捷運萬隆站及捷運景美站步行至興隆派出所,須分別花費21分鐘及25分鐘,而無顯著時間差異,此有Google地圖列印頁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1至543頁),足見若選擇搭乘捷運前往○○派出所,亦可自捷運景美站出站後再步行至○○派出所,依此堪認被告與C女於114年5月1日係一起自捷運公館站搭乘捷運,嗣至捷運景美站後,被告及C女再各自前往○○派出所及○○第○分局上班無訛。

⑸被告雖抗辯:被告於前揭日期均係前往「D男」住處過夜,而被

告於114年5月1日下午亦係於「D男」住處過夜後,在上班途中始巧遇C女等語。惟查,本院前已說明如何依憑卷內證據認定被告確曾於上揭日期前往系爭租屋處與C女一同過夜,並於114年5月1日與C女一同上班,而相較於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僅未聲請本院通知「D男」到庭接受訊問,其亦未提出任何與「D男」間之通訊內容,或可資證明被告於前揭日期確係前往「D男」住處過夜之證據資料,要難率認被告前揭所辯屬實。⑹從而,被告與C女於114年5月1日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後,曾

於同日下午一起上班,被告並曾於114年5月2日至翌日間、同年5月8日至翌日間、同年5月13日至翌日間、同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同年5月17日至翌日間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等情,堪以認定。

⑺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曾與C女共同

在系爭租屋處過夜2夜(即附表編號11部分)等語,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觀諸系爭警政署函文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雖可見被告曾於114年5月5日晚間站立於捷運公館站4號出口旁之人行道,惟並未見被告有何繼續靠近系爭租屋處之畫面,此有前揭函文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89、399頁),是被告於114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是否確有前往系爭租屋處與C女一同過夜,尚有疑義,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⒎附表編號16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9日至同年5月18日間係與C女交往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9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曾與C女當街牽手,並於114年4月23日及翌日均曾陪同C女搭乘捷運前往○○第○分局上班,又於114年5月1日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後,於同日下午一起上班,再於114年5月2日至同年月18日間多次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均業經認定如前,可見被告與C女間之互動,實與一般情侶無異,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2月9日至同年5月18日間係與C女交往等語,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內容純屬原告臆測等語,尚非可採。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此部分主張未主張特定侵害行為,且其所為

主張亦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內容重複論述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1至15所示之內容,係被告與C女間各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具體行為,而原告所為如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16所示之主張,則係主張被告與C女間存有交往關係,此行為態樣顯較附表「原告主張」欄編號1至15所示之內容為廣,亦可彰顯被告與C女間除曾為上述逾越普通朋友社交分際之行為外,其等另存有緊密之情感連結,而屬獨立之侵權行為態樣。故被告上揭抗辯,尚非有據。

⒏據上所述,被告曾與C女為如附表「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以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

告賠償50萬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曾與C女為如附表「本院認定結果」欄所示、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核其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憲法第22條規定保障人民享有一般行為自由,是

人民之性行為自由若未妨礙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當受憲法保障,且民法僅有第985條規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重婚,並未存有禁止有配偶者與配偶以外之人發展親密關係之規定,再參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通姦罪規定違憲後,迄今已歷時許久,惟立法者仍未於民法親屬編內增訂禁止通姦之規定,足見配偶權並非民法所保障之權利,原告自無從以其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遭到侵害為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惟查:

⑴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自主決定權

之一環,屬於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雖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闡明在案,然國家並非不能對於人民之基本權進行干預,此就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等語為反面解釋,即可知悉憲法已明確賦予國家限制人民基本權之權力。從而,人民之性自主權既非受憲法絕對保障、而使國家對於人民之性自主權均不得為任何限制,則自不能徒憑人民之性自主權乃受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逕認我國法律體系並未承認人民得以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他人為損害賠償。

⑵再者,民法親屬編內雖未存有獨立條文,規範有配偶者不得與

配偶以外之人發展親密關係,然由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範人民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時、得請求侵權行為人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足徵人民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確為民法明文所保障之權利,且夫妻之一方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足見民法亦已明確規範夫妻對於配偶負有性忠誠義務,自不能僅以民法親屬編內並未有獨立條文規範有配偶者不得與配偶以外之人發展親密關係,遽認我國民法之價值體系已否認人民不得以此為由請求他人為損害賠償。

⑶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雖認刑法就人民之通姦行為處

以刑罰,已違反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並據此宣告刑法通姦罪之規範違憲,惟上開大法官解釋既係處理刑法通姦罪是否違憲之問題,則立法者究竟何以需要因應前揭解釋而另行於民法內增訂禁止通姦行為之規範?準此,自無從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上開解釋後,立法者未於民法親屬編內增訂禁止通姦行為之規範為由,推認立法者已否定人民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屬於民法所保障之權利。

⑷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取。

⒋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與C女間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目的,僅係在限制C女受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一般行為自由,若准許原告本件所請,將導致C女無法行使其基於上開規定所享有之自由交友自由及其他自主權,與原告因本件勝訴而可獲得之金錢利益相較,顯然限制過大,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原告雖將因此取得利益,惟此乃原告行使其法律上權利而可取得之當然結果,被告復未具體陳明何以原告提起訴訟具有妨害C女行使其人格自主權之作用,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難率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故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⒌又本院審酌原告與C女係於112年1月20日結婚(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而原告最高學歷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現為警員,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尚有若干投資財產、營利所得及利息所得收入,無子女,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為7萬8,000元,名下尚有汽車財產及利息所得收入,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等情,分別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40、264、275、28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置於本院限閱卷內),兼衡被告與C女間之相處態樣、密切交往程度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既無從使其獲致更有利之判決,則本院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7日送達被告之就業處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2頁),堪認原告對被告所為上揭請求,應於是日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就前揭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結果 1 被告於114年2月9日晚間至翌日凌晨,與C女當街牽手,並預計前往系爭旅館一同過夜 ⒈被告與C女於114年2月9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僅係為討論公事而一同前往系爭食堂用餐,聚餐結束後因被告與C女欲分別前往○○派出所及系爭旅館,被告及C女為節省計程車車資,並避免女性於晚間獨自搭乘計程車之危險,遂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系爭旅館樓下,被告與C女並未預計前往系爭旅館一同過夜 ⒉被告與C女當下所發生之肢體互動,僅係雙方均因飲酒而步伐不穩、略有相互碰撞後所衍生之友情攙扶,被告與C女間並未存有逾越朋友情誼之情感 被告於114年2月10日凌晨,曾與C女當街牽手,而存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互動 2 被告與C女於114年3月13日相約在捷運臺北車站逛街 被告當日係單獨前往捷運臺北車站,並未遇見C女 未有侵權行為 3 被告於114年3月17日陪同C女搭乘捷運前往○○第○分局上班 被告當日搭乘捷運之行為與C女無關 未有侵權行為 4 被告於114年3月23日至翌日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被告並於114年3月24日陪同C女搭乘捷運前往○○第○分局上班 被告於114年3月23日係前往「D男」住處打電動,始前往捷運公館站附近,並於翌日自捷運公館站搭乘捷運至捷運景美站下車後,步行前往○○派出所上班,被告並未前往系爭租屋處與C女一同過夜及陪同C女上班 未有侵權行為 5 被告於114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2夜 被告於114年4月22日及翌日晚間均係前往「D男」住處打電動,始前往捷運公館站附近,被告並未前往系爭租屋處與C女一同過夜 未有侵權行為 6 被告於114年4月23日陪同C女搭乘捷運前往○○第○分局上班 被告僅係因於114年4月22日晚間至「D男」住處打電動,始於翌日上午自捷運公館站搭乘捷運,嗣並於該日前往○○第○分局處理業務之過程中,在路上巧遇C女,被告並未陪同C女上班 被告於114年4月23日陪同C女搭乘捷運前往○○第○分局上班,而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7 被告於114年4月23日與C女相約在捷運忠孝敦化站逛街 被告及C女於當日僅係欲與記者及其他派出所所長聚餐,始前往捷運忠孝敦化站附近,被告及C女當日前往捷運忠孝敦化站之目的並非係相約一同逛街 未有侵權行為 8 被告於114年4月24日陪同C女搭乘捷運前往○○第○分局上班 被告於114年4月23日晚間係前往「D男」住處打電動,始於翌日上午自捷運公館站搭乘捷運,被告並未陪同C女上班 被告於114年4月24日陪同C女搭乘捷運前往○○第○分局上班,而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9 被告與C女於114年5月1日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並於同日下午一起上班 被告於114年5月1日係前往「D男」住處打電動後,於當日下午搭乘捷運上班時始偶遇C女,被告並未與C女共同過夜及陪同C女上班 被告與C女於114年5月1日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並於同日下午一起上班,以此方式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10 被告於114年5月2日至翌日間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 被告於114年5月2日係前往「D男」住處打電動,被告完全未與C女見面 被告於114年5月2日至翌日間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而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11 被告於114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間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2夜 被告係於114年5月5日晚間至「D男」住處打電動,直至114年5月7日始前往上班,被告並未與C女共同過夜 未有侵權行為 12 被告於114年5月8日至翌日間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 被告於114年5月8日係前往「D男」住處打電動,被告完全未與C女見面 被告於114年5月8日至翌日間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而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13 被告於114年5月13日至翌日間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 被告於114年5月13日係前往「D男」住處打電動,被告完全未與C女見面 被告於114年5月13日至翌日間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而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14 被告於114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2夜 被告於114年5月14日及翌日均係前往「D男」住處打電動,被告完全未與C女見面 被告於114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2夜,而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15 被告於114年5月17日至翌日間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 被告於114年5月17日係前往「D男」住處打電動,被告完全未與C女見面 被告於114年5月17日至翌日間與C女共同在系爭租屋處過夜,而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16 被告於114年2月9日至同年5月18日間與C女交往 原告主張純屬臆測,且原告未主張特定侵害行為,又其所主張之內容亦與編號1至15所示內容重複論述 被告於114年2月9日至同年5月18日間係與C女交往,已逾越普通朋友之交往分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