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14號原 告 劉俊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891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可知其係為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復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狀所示,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㈠原告應移除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27號確定判決所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貼文。㈡原告應於其臉書帳號「四月」及「劉四月」,以置頂貼文且閱覽權限設為公開之方式,連續刊登該案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10日(兩造地址應遮隱)。上開請求事項,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9,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元=9,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