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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1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楊忠聲張華軒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蔡興諺被 告 詹謹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4,2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04,2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領用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4年4月5日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67,996元(其中163,046元為消費款、2,846元為循環利息、2,104元為依約定計收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及其中163,046元部分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60,000元,約定自112年9

月13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4年1月12日後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1,185,043元,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3年8月6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42.70.62.41)

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自113年8月6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司建成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計付,如停止付款、拒絕承兌、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等,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51,175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被

告身分證影本、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靠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以網路申辦部分,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單方製作,且

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合致,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為信用卡與一筆小額信貸為網路申辦,附表編號2之貸款為被告本人親自至原告銀行辦理」、「小額信貸部分匯入被告本人於富邦開立之帳戶,就編號2之小額信貸,於鈞院卷第229頁有匯入新台幣1,350,970元、備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就編號3之小額信貸,於卷第229頁匯入新台幣992,970元、備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帳戶為被告於富邦銀行開立,引用富邦銀行函復資料之身分證號碼」、「本件小額信貸是網路申請,但被告之後有將編號2文件簽名後寄回原告公司」等語,復經原告聲請調查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立之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等文件,而經台北富邦銀行函覆之資料記載,原告於112年9月13日、113年8月6日分別匯入1,350,970元、992,970元(卷第229頁),與原告上揭主張相符,且依上開開戶文件資料之被告個人資訊部分,與本件被告申請信用貸款填載之資料相符,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