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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25號原 告 陳靜誼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徐豊凱

陳侑慈羅章誠

温聖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8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豊凱、陳侑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豊凱、陳侑慈連帶負擔二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豊凱、陳侑慈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吳語欣」、「張嘉琪」、「Taylor3.0」、「樂樂」、「平安」、「糖糖」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徐豊凱接受詐欺機房之委任,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內以其為首之收水集團,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被告陳侑慈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於收款時提出,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並與徐豊凱共用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協助徐豊凱聯繫委任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收水手;被告温聖宇、羅章誠擔任收水手及司機。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0日,陸續相約面交現金或匯款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受有無法取回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徐豊凱、陳侑慈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徐豊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日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徐豊凱收取,徐豊凱再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之損害;陳侑慈則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於收款時提出,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並與徐豊凱共用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協助徐豊凱聯繫委任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收水手,徐豊凱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現金收據單、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附民字卷第7至3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73號卷二第561至563、565至570頁),核與徐豊凱、陳侑慈於系爭刑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卷第3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徐豊凱、陳侑慈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徐豊凱上開向原告收取10萬元款項轉交上手之行為,及陳侑慈上開偽造收據供徐豊凱使用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其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徐豊凱、陳侑慈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徐豊凱、陳侑慈連帶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

⒉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徐豊凱、陳侑慈就其餘260萬元之損害亦應負責等語,惟本件僅有徐豊凱曾向原告收取10萬元款項,其餘款項並非徐豊凱、陳侑慈收取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則其餘260萬元款項,既非徐豊凱、陳侑慈所收取,難認此部分損害與徐豊凱、陳侑慈前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徐豊凱、陳侑慈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徐豊凱、陳侑慈之日為114年6月25日(見附民字卷第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徐豊凱、陳侑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羅章誠、温聖宇部分:

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與損害之發生均有因果關係,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羅章誠、温聖宇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共犯包含羅章誠、温聖宇,渠等應連

帶負責等語,並援引系爭刑案判決為證(見附民字卷第7至38頁),惟本件僅有徐豊凱曾向原告收取10萬元款項,羅章誠、温聖宇並未向原告取款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則難認羅章誠、温聖宇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又羅章誠、温聖宇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經系爭刑案判決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渠等取款之被害人、告訴人並非原告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附民字卷第31至37頁),是羅章誠、温聖宇雖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僅係負責收取其他被害人之款項,渠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原告所受270萬元之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徐豊凱、陳侑慈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徐豊凱、陳侑慈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