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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2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馥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豊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附具繕本一份,並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者,無論其形式為「抗告」、「請求更正」或其他類此之任何方式,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5年2月9日提出「聲請判決更正狀」,依其內容係對本院11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表明不服之旨,依照上開說明,應以上訴論。又觀以上開書狀,上訴人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尚有欠缺,然細觀上開書狀意旨,上訴人係認原判決漏未就其受損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元為勝訴判決,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5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準此,上訴人有前開不合上訴程式情形,惟此等情形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220元,並提出載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補正後之書狀繕本1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