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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27號原 告 姚美慧被 告 徐豊凱

陳侑慈羅章誠

温聖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8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豊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豊凱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豊凱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庭,有程序處分權;查被告羅章誠、温聖宇現在監所,並陳明無意願到庭(見本院卷第63、132頁),應認其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被告陳侑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豊凱、陳侑慈、羅章誠、温聖宇(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等姓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其中徐豊凱接受詐欺機房之委任,操縱、指揮系爭詐欺集團內以其為首之收水集團,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陳侑慈負責偽造收據供車手於收款時提出,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並與徐豊凱共用通訊軟體帳號,協助徐豊凱聯繫委任收款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收水手;温聖宇、羅章誠擔任收水手及司機。嗣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伊聯繫,佯稱依照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9日14時許至同年12月3日17時許,陸續相約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41萬元,受有無法取回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徐豊凱以:伊係用手機回報車手、收水手收取款項的情況,應按照刑事判決認定的100萬元對伊提告等語。

(二)陳侑慈、羅章誠、温聖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克成立。亦即,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徐豊凱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接受詐欺機房之委任,操縱、指揮系爭詐欺集團內以徐豊凱為首之收水集團,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3日17時許,前往指定地點,將現金100萬元交付予徐豊凱指揮之車手、收水手,徐豊凱再將車手、收水手取款情形回報系爭詐欺集團,其因此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徐豊凱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駁回徐豊凱之上訴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高院判決、原告存摺內頁、偽造之收據、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報案證明單、原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42、103至114、138至186、216至218頁),並為徐豊凱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徐豊凱上開指揮車手、收水手並回報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款項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其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徐豊凱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應屬詐欺之共同行為人,須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徐豊凱賠償100萬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徐豊凱就其餘341萬元(=441萬元-100萬元)、陳侑慈、羅章誠、温聖宇就441萬元之損害亦應負責云云。惟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認定詐欺原告之被告僅有徐豊凱,未有陳侑慈、羅章誠、温聖宇;復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二編號7雖載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為441萬元,惟僅認定徐豊凱有參與部分為100萬元,其餘341萬元部分並未認定係由徐豊凱指示車手、收水手前往取款或參與其他部分犯行,亦未認定羅章誠、温聖宇為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車手、收水手、及陳侑慈偽造原告取得之偽造收據;再徐豊凱當庭陳稱:原告取得之偽造收據非陳侑慈所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核與徐豊凱、陳侑慈在偵查中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6至199、233至235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徐豊凱就其所受341萬元損害部分、陳侑慈、羅章誠、温聖宇就其所受441萬元損害部分,有實際參與或提供助力,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徐豊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徐豊凱之日為114年7月1日(見附民字卷),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徐豊凱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徐豊凱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就原告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徐豊凱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徐豊凱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