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31號原 告 張永芳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被 告 林宜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放貸予訴外人李安曦(原名李逸詩,下稱李逸詩)賺取
高額利息,分別於下列時間借款:⒈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LINE語音通話向原告表示欲放款予李逸詩,向原告說明借款金額100萬元、借14天、14天的利息5萬等條件,雙方達成合意,原告乃於111年8月22日、23日匯款共計1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中信5166帳戶)。⒉於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稱李逸詩欲增貸100萬元,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轉貸,原告於同年月15、16日匯款共計100萬元至被告中信5166帳戶。⒊於112年1月4日向原告稱其欲修理車輛,向原告借款5萬元(下稱系爭5萬元),並以該期利息5萬元充作借款。被告總計積欠原告借款205萬元,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縱認上述原告匯款之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兩造間並非
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與李逸詩之借款單據、借款本票、支票等文件正本均於被告處,被告借款予李逸詩時未於契約上記載借款人、亦無約定利息或受款人,而原告與李逸詩素昧平生、從未謀面,原告直至114年方知其聯繫方式,不可能與李逸詩訂定借貸契約,又被告受領系爭200萬元款項且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兩造間又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未舉證其受領200萬元係基於贈與或其他合法原因,該款項即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系爭200萬元(另5萬元部分仍為消費借貸關係)。
㈢退萬步言,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有疑義,然被告亦反覆向原
告表示「我會負責」、「你的我會負責」、「你的針對我就好」、「你的160萬我會先拿給你」等語(下稱系爭文字),已明確表示對原告負清償責任,乃屬債務承擔或和解之性質,被告即負有給付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僅係受委任協助處理資金及代轉利息之中間人,並非實
際借款人,原告於114年6月10日與被告間之對話已明確對被告表示「你跟我中間沒有契約,沒有借據」,顯見原告起訴前已自承兩造間並未存在契約及借據,又111年12月16日原告稱「畢竟你當中間人」、「我也不想到時候有什麼風險在你身上」,可知原告明知借款人為李逸詩,被告僅居間傳遞資訊。另於111年12月16日原告亦稱「當時每兩週領月薪很爽呀感覺投資一間公司一樣 哈哈哈 一年就回本」、「那等於我們是他的投資人唷! A輪天使投資」,則原告主觀上知悉其資金做為高風險高報酬之投資使用,自應承擔借款人違約之風險,不得要求居間人承擔返還責任,況約定之14天5萬元高額利息均由原告收受,被告並未從中獲取利差。再者,原告所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原告中信2705帳戶),其於111年間收取利息時,匯款備註欄內即有明確記載「潔西利」、「Alex潔西利」、「潔西」,即李逸詩之英文名稱,顯見原告知悉其直接向李逸詩收取利息,原告稱其不認識李逸詩,不知資金流向云云,尚無可採。再者,原告於放款前多次查問李逸詩之背景,進行徵信評估後始同意出借款項,更於111年11月16日匯款後連續二次強調「14天後要請她還唷!」,足證原告主觀上知悉真正之債務人為李逸詩。系爭200萬元之借款擔保本票、支票均非被告簽發,被告更曾向原告表示「我一起匯給她」、「但票你的獨立開」、「我把票拿給你 萬一沒還 就你存票」,如被告為債務人,即無須將李逸詩之票據交付原告,足見原告方為李逸詩之真正債權人。另就第二筆100萬元借款,被告係依李逸詩指示先行扣除7萬元交付辦理相關手續之代書,再將剩餘93萬元交付李逸詩,並非由被告收受。至被告前雖向原告稱「我會負責」等語,然此係基於兩造情誼,而會幫忙追討,並非表示借款人為被告。
㈡就5萬元修車款項,本為李逸詩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然因李逸
詩並未給付該筆利息予原告,原告知悉且未收取該筆款項,原告亦無另匯出5萬元交付被告,則該筆借款尚不符消費借貸要物性規定,自始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11年8月22日、23日分別以原告中信2705帳戶、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原告富邦2475帳戶)匯款共計100萬元至被告中信5166帳戶(本院卷第101、107頁)。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16日分別以原告中信2705帳戶、原告
富邦2475帳戶匯款共計100 萬元至被告中信5166帳戶( 本院卷第103、107頁)。
㈢被告於112年1月4日向原告表示:「李小姐有匯你的5萬給我
,但我可先跟你借一下因為她還沒給我的,我修賓士車不夠錢,先跟你調這5萬」等語(本院卷第45、109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22日、23日分別以原告中信2705帳戶
、原告富邦2475帳戶匯款共計100萬元至被告中信5166帳戶。復於111年11月15日、16日分別以原告中信2705帳戶、原告富邦2475帳戶匯款共計100 萬元至被告中信5166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款交易明細、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即系爭200萬元,本院卷第101、103、107頁)。然稽之原告所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下稱系爭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23-78頁),兩造於此對話中雖有討論轉帳之事宜,惟關於轉帳之金額、匯出及匯入帳號,均無法特定是否為系爭200萬元之匯款。且被告於系爭LINE對話記錄曾說明「你放心我會把票和本票借據明拿到拍給你」、「昨我哥太晚回來了早上他拿給我這票讓你看一下」、「早 今天100的,還可不可以讓我朋友續?她說銀行差不多還要一點時間她有補好件了」、「你還有現金嗎?」、「李小姐她繼承媽媽的錢還在等11月匯回台灣」、「她其實用她老公的名買房子,所以想問看看可以借15天而已」(本院卷第24、
27、29、34頁);另原告於系爭LINE對話記錄曾說明「阿你們不是也借她200萬」、「那你沒跟他收利息唷?(被告答以:你的高啊)」、「50萬匯過去了!這次總共再一百萬唷!」、「 14天後要請她還唷!」、「 對了,他那個第二次的是什麼時候可以還了嗎?」、「我差不多要繳頭期嘍,歹勢!」、「 欸 ,對了,都忘了問一下李小姐那邊的錢?這週有機會嗎?」、「其實借錢出去最怕就是臨時他說怎麼又怎麼了…」、「因為他會借第二次我就猜到他早就出問題了」、「所以我一再說第二次要準時還」、「他有辦法給個明確的時間嗎?跟還款計畫,感覺有點危險!」、「所以一月可以全部還完嗎?」(本院卷第31、37、39、41、43頁),綜以兩造間連續之對話,多次言及兩造分別借款予第三人之內容,且原告亦提出第三人李逸詩等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支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111-117頁),故原告既持有上開第三人之債權證明,加以原告曾於111年12月16日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稱「畢竟你當中間人」、「我也不想到時候有什麼風險在你身上」,可證原告主觀上亦認定被告為中間人。又原告另於111年12月16日稱「當時每兩週領月薪很爽呀感覺投資一間公司一樣 哈哈哈 一年就回本」、「那等於我們是他的投資人唷! A輪天使投資」(本院卷第373頁),則原告主觀上亦認定金錢往來係自身為投資使用。另上開LINE對話記錄相互勾稽結果,兩造間對話多次提及金錢往來對象之第三人,細譯兩造對話之文字亦未能辨明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對象究竟為何?利息計算內容為何?凡此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對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原告均未能舉證明確,自未能僅因系爭200萬元匯款予被告之匯款記錄,驟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4日向原告稱其欲修理車輛,向原
告借款5萬元,並以該期利息5萬元充作借款等節,固提出LINE對話記錄1份(本院卷第45頁)。然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有:「李小姐有匯你的5 萬給我,但我可先跟你借一下」、「因為她還沒給我的,我修賓士車不夠錢,先跟你調這5萬」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可知兩造間雖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被告所稱「李小姐有匯你的5萬給我」、「因為她還沒給我的」等語,則原告並未舉證是否確實交付系爭5萬元?交付方式究竟為何?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該部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難採憑。
㈡原告依債務承擔或和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至被告於系爭LINE對話記錄固有「我會負責」、「你的我會負責」、「你的針對我就好」、「你的160萬我會先ㄅ拿給你」等系爭文字,然所謂負責真意為何?係就何法律關係負責?負責之範圍、行為為何?綜以系爭文字均未能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金額部分亦未能與系爭200萬元與系爭5萬元吻合,亦難認有何債務承擔或和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務承擔或和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芯沂附表:(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年利率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起訖日 1 100萬元 16% 111年8月23日 111年9月6日 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萬元 16%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萬元 5% 112年1月4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