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34號原 告 張玉男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複 代理 人 邱翊森律師被 告 許家華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成益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成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成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張成益於民國106年7月12日、107年2月1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5萬元、150萬元,並已收受借貸款共275萬元,簽立借據,約定於109年6月28日清償,張成益另於107年6月29日簽發金額共275萬元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又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舊城小段44、
45、51-2、51-3、51-4、51-5、51-6、52、53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然張成益於109年6月28日未依約清償,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因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9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張成益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成益之遺產範圍內清償275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成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並未舉證與張成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未證明張成益已收受借貸款27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張成益於112年1月13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79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張成益之遺產管理人。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張成益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原告是否交付借款275萬元予張成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
用人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張成益於107年6月29日簽署借據1紙,記載:「張成益…於106年7月12日及107年2月12日向張玉男…借貸金錢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及壹佰伍拾萬元整,借貸金錢並已由立據人全額收訖無誤,立據人(債務人)並簽發本票二張擔保(票號:904159,金額壹佰貳拾伍萬元整)及(票號:904161,金額壹佰伍拾萬元整)約定於109年6月28日清償上開欠款。」等語,有借據1紙在卷可查(見卷第19頁),堪認張成益向原告借款,並表明收到借款,足證原告與張成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已交付借款275萬元予張成益。
㈡被告爭執上開借據之形式真正,惟原告已提出借據正本,經
本院查核無誤(見卷第40頁),且該借據上張成益印文與張成益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張成益印文相同(見卷第53-55頁),上開契約書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蓋印登記完畢之章,並於107年7月3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卷第57-101頁),足認係屬真正。被告上開抗辯,不足為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張成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見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取張成益107年前後於新店市政府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簽章,併同借據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卷第40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