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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35號原 告 郭蕙芬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被 告 劉朔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網路轉帳認證碼等資料,以LINE傳送予自稱「小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不法對價。嗣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登載投資之不實廣告,110年4月間伊瀏覽臉書,將暱稱「趙小龍」之人加為好友,「趙小龍」向伊佯稱投資香港房地產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趙小龍」指示於110年12月16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轉匯殆盡,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並未到庭,惟具狀陳稱:伊於110年12月15日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原告於同年12月16日遭詐騙,縱認原告所受損害與伊有關,原告迄至114年9月間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洵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10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網路轉帳認證碼等資料交付自稱「小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殆盡,而受有損害10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卷第19-23頁,檢察官認被告以同一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前經屏東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35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4號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以相同帳戶所涉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等語)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其於110年12月15日將系爭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一節並無爭執(見卷第70頁),且其於刑事二審審理時亦坦承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可參,足認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提供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仍屬參與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且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基上,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自屬有據。

㈡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知」,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可能知悉之情形。且請求權人就有損害、行為人即賠償義務人、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等,均應一併知之,始得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蓋請求權人僅知有損害,但未知行為人之行為屬侵權行為,即未明知該損害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者,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尚不得開始起算。又該所謂「知」,屬請求權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其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請求權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請求權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固辯稱:原告遭詐騙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至系爭帳戶,

迄至114年9月間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云云。查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至派出所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5年1月12日函覆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中崙派出所110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83-101頁)。依原告於110年12月19日報案內容陳稱:友人尹錦淘投資博奕網站,需匯款100萬元方可取回投資,尹錦淘請原告幫忙,原告遂於110年12月10日匯款10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等語,核與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即受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入銀行等各節,均不相同,顯與本案並無關連。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卷宗,其內所附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至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內容陳稱:109年4月間瀏覽臉書,將暱稱「趙小龍」之人加為好友,「趙小龍」稱其為香港恆大房地產銷售主任,向伊佯稱投資香港房地產將獲利云云,伊依指示於110年2月17日至111年11月29日陸續匯款新臺幣37,073,133元、美金3,364,380.23元、港幣1,240,000元等語,有中崙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可參,有東港分局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依原告112年12月28日報案內容,顯然並不知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不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更不知悉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難認原告即得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無從以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至系爭帳戶,或以原告112年12月28日至中崙派出所報案之時,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原告主張其收受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59號不起訴處分書時始知悉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屬可採。本院審酌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日期為113年7月31日(見卷第23頁,姑且不論該處分書送達原告所需時間),起算2年至少為115年7月31日,原告於114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卷第9頁),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起訴請求後,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8日(見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