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4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薛鈞被 告 秦子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

6、187、93)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8年8月2日止,利息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計週年利率5.09%計算,借款利率即為年利率6.83%,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4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35萬1575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2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6、238、

66、202)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9年2月10日止,利息第1期起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計週年利率4.79%計算,借款利率即為年利率6.53%,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自114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是被告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有本金31萬691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即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被告向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契約消費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民國) 1 35萬1575元 自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6.83% 自11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1萬6910元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6萬848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