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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4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田立爵

(原名田孝文)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約定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額並支付約定利息。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信用卡消費款,計至一一四年十月九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及其中六十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九元自一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二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二,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一致,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固記載:「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卷第二七頁),惟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信用卡申請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