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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4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李俊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同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固約定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惟前開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應認被告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淡水區,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告亦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見本院卷第7頁),可見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多在新北市淡水區,則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對於被告而言,自以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被告並具狀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審酌被告倘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遠赴本院應訴,顯須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甚或因程序上之不利益而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法人,有相關之組織及人員編制,縱至被告之住所地應訴,尚難認有何重大不便,認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移送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