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4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被 告 温柏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25、45、63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8.1
67.246.34)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13日起至118年4月13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年利率8.9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92,064元(其中借款289,733元、利息2,331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1年5月1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240.22
4.31)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8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年利率11.9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305,001元(其中借款302,542元、利息2,459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248.
235.95)向原告借款5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119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違約時1.73%)加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按日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4年8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86,844元(其中借款483,330元、利息3,514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尚欠原告1,083,909元(計算式:292,064元+305,
001元+486,844元=1,083,9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2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89,733元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72% 2 302,542元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2% 3 483,330元 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