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50號原 告 林書綺訴訟代理人 張益昌律師複 代理人 朱昱恆律師被 告 王 皓訴訟代理人 李峙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而於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為被告代墊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代墊款),並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出借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2萬6,200元。嗣被告拒不還款,經原告屢催無著,遂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現被告已逾原告所定之相當期限仍未還款,且被告於114年9月1日與原告之對話中亦承諾返還前開款項,爰依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6,200元及遲延利息。㈡原告前以3,000元購入附圖照片所示之木椅(下稱系爭木椅,材質為青剛木,寬43公分,深37公分、高41公分)並借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拒不返還,經原告屢催無著,遂於114年9月30日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迄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圖照片所示之木椅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以及使用借貸和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稱附表1所示商品之實際購買人係原告,與被告無涉,兩造間並無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另就附表2所示之款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再被告於114年9月1日之對話雖稱「……先跟你說錢會如數返還……」等語,實係當時原告之情緒已呈現失序情況,被告為暫時安撫其情緒所為之言詞,亦非有債務承認之意思存在,至於系爭木椅,則是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木椅並無任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以及附表1之金錢為原告所支出、附表2之金錢係自原告帳戶轉出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而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代墊款是否存在代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㈡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㈢兩造間就系爭木椅有無存在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㈣兩造間就前揭系爭附表1、附表2之金額共92萬6,200元有否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等契約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有因債務承認、使用借貸等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等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代墊款存在不當得利、系爭借款
存在消費借貸、系爭附表1、附表2之金額共92萬6,200元存在債務承認契約、系爭木椅存在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顯示金錢流動之事實,然金錢流動
之法律上原因萬端,亦可能為買賣、贈與等,且原告所指稱之系爭代墊款即附表1之金流並非匯入被告帳戶,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亦未就其所稱之系爭代墊款款項之給付如何欠缺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一事為任何說明,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僅泛稱上述款項均屬被告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要無可採;況依被告所提之反證即兩造間於交往當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中提及「……很願意送您吶……」、「……不是互易契約,要贈與契約……」等文句可知,原告之該等支出金錢,應係原告基於贈與被告之意思而價購商品,其主觀上非屬為被告代墊商品款項之意,尚難認有何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可言。
⒉另就系爭借款之爭議,原告固提出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4頁),惟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尚有多端,除須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外,尚須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惟前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而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迄辯論終結時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相關事實,其主張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自不可採。
⒊原告另以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57頁
至第161頁),主張兩造間就前開附表1、附表2之金額(即系爭代墊款以及系爭借款之總金額)共92萬6,200元存在有因債務承認關係,主張依該關係請求。然所謂的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及生效,當事人於訴訟上就契約之定性為何,並非重點。
⑴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其
中於114年9月1日13點8分時,即已提出明確之要約略以:「……把之前你跟我要禮物的錢還來……9/15以前我要看到92萬5977元轉到我的帳號……」(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則於與原告雙方互動過一陣後,始於同日21點11分承諾答覆以「……先跟你說錢會如數返還……」(見本院卷第161頁),參諸兩造原係屬男女朋友,一方於關係交惡後,結算互相支出或相贈之總帳後請求返還,他方如予應允,亦非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舉,是從兩造之全篇對話通訊紀錄以觀,堪認被告所謂「錢會如數返還」之言詞對話,已屬明確了解原告所為之前揭要約內容而為承諾之行為,自應認兩造間應有成立清算返還原告前所贈與之折算總金額92萬5,977元無名契約且生效之事實,縱該等事實並非屬原告於本件訴訟上所定性之債務承認契約,惟兩造間既已成立前揭無名契約,自不得認原告基於該業已成立生效契約事實之請求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
⑵又被告所辯該等對談僅係為了安撫原告情緒,避免原告
萌輕生之念頭所為之談話云云,然而被告所回應「錢會如數返還」之字句,觀其回應時間已與原告之要約相距長達8小時,且交談過程中之對話亦無見原告有對其承諾之決定有任何要挾或脅逼之情,係於原告稱「……等你狀態好一點再回覆吧……」,主動回覆稱:「嗯等狀態好一點再說吧先跟你說錢會如數返還,其他的等我們好一點再說……」另衡諸兩造均不爭執彼此均係熟知法律之人等,足認被告於承諾當時,顯係理性明確知悉原告之要約內容而予以承諾至明,是被告所稱該等承諾係安撫原告情緒之答辯亦非可採。
⒋至於系爭木椅,被告否認係原告所有,且否認兩造間就系
爭木椅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迄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木椅具有所有權且係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交付予被告占有,是其依據使用借貸物之返還請求權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系爭木椅部分,即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據兩造於114年9月1日成立生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萬5,97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其餘請求及請求權基礎,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1、2所示之款項存在系爭代墊款之不當得利、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而就系爭木椅,原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其以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即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契約給付,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7頁)翌日即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假執行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