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51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彭雨薇被 告 覃宏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185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零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源森,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建州,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請狀、公司變更登記影本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5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51號卷第13頁,下稱臺中地院卷),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約定分期付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分期付款總價為105萬8,760元(下稱系爭價金債權),嗣鄒淑貞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兩造另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透過電子簽章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7年12月17日,每期給付價款為1萬7,646元,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4年1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0萬9,02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電子簽章資料、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13至1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單位:新臺幣/元;年: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起算日 年利率 1 70萬9,026元 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