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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52號原 告 王盛晃

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盛晃被 告 王俐崎

林素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建進被 告 朱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帛舟兼 上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仁德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原鄉智慧農業科技發展協會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游建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王盛晃先位之訴、原告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備位之訴及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盛晃、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查:㈠本件原告王盛晃起訴時先位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6萬4,122元本息(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第179至181頁)。

嗣追加驚嘆號藝能有限公司(下稱驚嘆號公司)為備位原告,亦基於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萬4,122元本息(本院卷二第273至275頁、第291至293頁、第369頁)。

㈡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有無以「繳回」、

「回款」等說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致受有損害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驚嘆號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9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選任王盛晃為清算人,嗣清算人王盛晃向本院呈報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除有本院民事庭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外(本院卷一第245頁、卷二第28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司司字第395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清算人王盛晃為驚嘆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王盛晃與被告王俐崎、訴外人游士賢於民國1

10年間合作「勞動部產業新尖兵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與訴外人崇右學校財團法人崇右影藝科技大學(下稱崇右大學)之教學方案,由王盛晃負責招生業務及學員管理、王俐崎負責行政流程及與崇右大學對接、游士賢協助合作聯繫及資源整合,三方合作模式係依課程計畫取得補助款後進行分潤。詎王俐崎竟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間,虛構崇右大學要求「繳回行政管理費」,謊稱需支付25%行政管理費計252萬8,243元(王盛晃分擔其中之126萬4,122元),對王盛晃施以詐術,並要求王盛晃將款項匯至被告朱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王盛晃匯款時之公司名稱為方圓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嗣於112年4月24日更名,下稱朱曦公司);即由王俐崎主導詐欺計畫,虛構「小老闆」之存在及要求繳回行政管理費;被告王帛舟、陳仁德則提供朱曦公司帳戶收受款項;另被告游建進、林素慧則以被告社團法人台灣原鄉智慧農業科技發展協會(下稱原鄉協會)之名義配合虛偽陳述,致使王盛晃陷於錯誤,先後自驚嘆號公司帳戶於111年3月31日匯款43萬元、於111年4月8日匯款40萬元(內含匯款手續費30元)至朱曦公司帳戶內,另王俐崎則於111年5月擅自崇右大學應付驚嘆號公司之尾款中扣除43萬4,122元,致王盛晃受有共126萬4,122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則王俐崎、林素慧、王帛舟、陳仁德、游建進對王盛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王帛舟為朱曦公司負責人、陳仁德為實際負責人,朱曦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王帛舟、陳仁德負連帶賠償之責;另游建進為原鄉協會理事長、林素慧為會計,原鄉協會、游建進、林素慧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朱曦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另倘王盛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萬4,122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倘認系爭款項係自驚嘆號公司之銀行存款帳

戶內匯予朱曦公司,及短少收取崇右大學應付尾款,實際上受損害之人為驚嘆號公司,則驚嘆號公司亦本於上開㈠所列原因事實及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萬4,122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㈢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之訴: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王盛晃126萬4,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之訴: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驚嘆號公司126萬4,122元,及自115年8 月18

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王俐崎、林素慧抗辯略以:王俐崎僅係系爭計畫之介紹人,

至於行政管理費為勞動部系爭計畫原始編列經費之一部,崇右大學與驚嘆號公司間則依契約合作,所涉設備使用費、行政費用等項目之撥款,均係依計畫書所載項目辦理;系爭計畫契約履行期間,因驚嘆號公司相關文件不齊全,導致後續撥款流程受阻,王俐崎遂向訴外人即崇右大學江育銓主任詢問有無廠商可協助處理,最終由朱曦公司承接此項工作,並收取一定比例之服務費用;王俐崎係基於協助原告解決文件不足問題而衍生之行政服務費用,以「行政管理費」一詞向原告說明,此屬雙方對文字理解差異,並無欺罔意圖,更從未表示此係崇右大學官方規定之繳回制度,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至於林素慧為原鄉協會會計人員,負責處理協會帳務,向原告說明之「協會依王俐崎計算方式處理費用」,係本於職務說明原鄉協會真實帳務處理方式,並非不實陳述,不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又王盛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

㈡原鄉協會、游建進抗辯略以:游建進以原鄉協會理事長身分

執行職務,並依與崇右大學間契約約定安排合作、費用,並無虛偽陳述,更無對原告施壓簽署不實文件之行為;至於出席111年1月6日、111年3月9日之協調會議,亦係正常之業務協調,均非不法行為。且王盛晃如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協調會當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等語。

㈢朱曦公司、王帛舟、陳仁德則以:朱曦公司係經崇右大學江

育銓主任推薦,受委託協助驚嘆號公司處理系爭計畫申請所需之行政文件製作及處理事宜,因疫情期間作業難度、實際投入成本等,以計畫金額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原告所匯入之43萬元、40萬元係對應朱曦公司提供服務之報酬,具有法律上原因,更非詐欺款項;至於「行政管理費」係原告與王俐崎對於費用名目理解之差異,其二人間溝通過程,朱曦公司等三人均不知情,亦無從干預,自無成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方圓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24日更名為朱曦建築科技有限公司;另驚嘆號公司有自其銀行開立之帳戶於111年3月31日匯款43萬元、於111年4月8日匯款40萬元(內含匯款手續費30元)至朱曦公司(即更名前之方圓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匯款委託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足證(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12-1頁),堪予認定。

四、原告以王盛晃或驚嘆號公司為系爭款項實際受損害之人,而依序為先位、備位原告,然均主張王俐崎、林素慧、王帛舟、陳仁德、游建進對王盛晃或驚嘆號公司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萬4,122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王俐崎虛構崇右大學要求「繳回行政管理費」,謊稱需支付25%行政管理費計252萬8,243元,王盛晃分擔其中之126萬4,122元,對王盛晃施以詐術,被告亦有行為之分擔,造成王盛晃或驚嘆號公司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而認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固主張:王俐崎於110年9月至111年5月間,虛構崇右大

學要求「繳回行政管理費」,謊稱需支付25%行政管理費計252萬8,243元(王盛晃分擔其中之126萬4,122元),分三次繳回行政管理費,並表示若未於收到第一筆款項後,先繳回部分款項,學校將不會撥付後續款項,以此虛構事實對原告實施詐術;王帛舟於同期間提供朱曦公司帳戶收受詐欺款項;陳仁德於同期間實際控制朱曦公司資金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游建進、林素慧則於111年1月6日、111年3月9日以原鄉協會名義參與崇右大學之協調會議,出席會議,協助虛構繳回要求,施壓王盛晃簽署不實文件,以原鄉協會名義參與詐欺行為,配合虛偽陳述等語(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第181至183頁、第240至241頁、第251頁)。然原告對於林素慧、王帛舟、陳仁德、游建進、原鄉協會有上述行為等情,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此部分所述已難遽信。

⒉原告又主張:王盛晃、王俐崎與游士賢三人合作初期,由王

盛晃負責招生、班別安排、名單整合、招生合作人員聯繫及相關執行事務之人,其後因崇右大學請款及收款安排需要,始出現驚嘆號公司名義,然驚嘆號公司未曾與崇右大學簽訂相關契約(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卷二第208至209頁),亦未簽署過驚嘆號公司與崇右大學間之無人機及網路直播設備租賃合約書等語(本院卷二第211頁)。惟就此經崇右大學以115年6月17日崇右推字第1150004669號函覆本院表示:

該校於110年至111年期間辦理110度「勞動部產業新尖兵試辦計畫」,就系爭計畫有各與驚嘆號公司、原鄉協會簽訂設備租賃合約等語,並附有無人機及網路直播設備租賃合約書及歷次付款紀錄及匯款明細(本院卷二第159至181頁);則原告就驚嘆號公司與崇右大學是否存有契約關係乙節,所陳已有齟齬之處。原告對此固再稱:王俐崎等人所稱之繳回款項與上開契約無關,但又表示驚嘆號公司與崇右大學確實只有簽訂上開契約等語(本院卷二第371頁)。則原告、游士賢及被告間,除就系爭計畫與崇右大學所簽上開設備租賃合約一事外,究有何其他交易、合作或金錢往來關係,均有未明之處,俱未見原告詳為主張及為完全之陳述。

⒊再細閱原告所提王盛晃、王俐崎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本院卷一第61至105頁),僅悉王盛晃、王俐崎於110年9月13日開始接觸認識、互為往來(本院卷一第61頁);嗣於110年10月26日至111年3月2日期間或有就招生、請款問題為討論(本院卷一第63至89頁);另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5月25日之對話中雖曾提及「繳回」、「回款」等詞(本院卷一第91至105頁),惟所稱繳回、回款之收款人為何人,又各該收款原因所涉之業務、契約關係等為何,另與原告所稱崇右大學行政管理費一事有何關連等各節,均未能憑此等對話內容察之。甚者,王俐崎於111年3月29日確係將朱曦公司之所營事業項目傳送予王盛晃,詢問「看一下回款發票要開什麼項目」,有彼二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足稽(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就此為原告所自認者(本院卷二第299頁),則王俐崎所稱回款、繳回一事,應與朱曦公司提供之服務有關,反而與崇右大學之系爭計畫無涉,至為明確。酌以原告亦陳稱:原告並非否認有第三人可能曾協助整理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326頁);據此,朱曦公司抗辯:朱曦公司、陳仁德有協助驚嘆號公司處理系爭計畫申請所需之行政文件製作及處理事宜,因疫情期間作業難度、實際投入成本等,而以計畫金額之一定比例收取服務費43萬元、4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94頁、第279至281頁、卷二第3至5頁、第56頁),應可信取。

⒋至於崇右大學雖曾於110年12月16日、110年12月30日召開協

調會,但遍閱原告所提協調會議錄音節錄之譯文(本院卷一第307至312頁、第355至377頁),概係就無人機招生課程之費用核銷、計算等行政流程爭議為討論,尚無從證明原告所指王俐崎、林素慧、王帛舟、陳仁德、游建進有共同虛構繳回、行政管理費等事實、對原告施以詐術之行為。而原告再提出王盛晃與王俐崎間自110年9月13日起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79至429頁),亦僅係其二人間就招生、班務等事項為討論、意見交換。另王盛晃分別與游士賢及訴外人張瀅瀅、璇璇、喬綺娜等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則是涉及招生、講師、學員等工作分工事務(本院卷一第433至472頁)。此外,王盛晃與林素慧二人間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實係在就產業新尖兵課程招生、崇右大學付款互傳資訊(本院卷一第487至527頁)。綜此,林素慧、朱曦公司、王帛舟、陳仁德、原鄉協會、游建進均未有向王盛晃提及回款、繳回、回扣等事。

⒌復參據原告所提崇右大學推廣教育中心之執行長鍾光硯在另

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接受警詢之調查筆錄、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僅載崇右大學有與原鄉協會簽訂設備租賃合約一事(本院卷一第205至211頁、第213至217頁)。另觀之游士賢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稱:原鄉協會於110年2月與崇右大學合作,簽約內容是要協助青年學習操作無人機,原鄉協會只有協助一開始的辦公場地與資金周轉,大約是120萬元,要給付員工費用、房租等;系爭計畫包括要訓練物流、網紅、直播,此與無人機無關;訴外人臺灣智慧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原鄉協會處理與崇右大學關於無人機訓練課程,費用由原鄉協會保留10﹪,亦即崇右大學如果就無人機課程支付原鄉協會100萬元,其中90萬元應該支付給臺灣智慧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在110年11月24日左右,勞動部已經將款項入帳給崇右大學,後來王俐崎說原鄉協會要分三次向崇右大學請款,剩下的要補班補課後才能請款;後來王俐崎、游建進又說要把錢繳回給崇右大學,剩下款項才會撥下來等語(本院卷一第223至227頁);概屬原鄉協會與崇右大學、臺灣智慧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無人機契約訓練課程之履行事務,均與驚嘆號公司就系爭計畫與崇右大學所簽之無人機及網路直播設備租賃合約無涉,更與王盛晃、驚嘆號公司支付系爭款項一節無關。

⒍此外,原告迄僅空言主張王俐崎於111年5月擅自崇右大學應

付驚嘆號公司之尾款中扣除43萬4,122元一節,卻未就此提出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385至386頁),實難認王盛晃、驚嘆號公司受有此款項短少之損害。⒎綜上各節,先、備位原告王盛晃、驚嘆號公司主張王俐崎虛

構行政管理費、繳回、回款等,詐騙王盛晃,致王盛晃、驚嘆號公司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且林素慧、王帛舟、陳仁德、游建進與王俐崎共同為上述不法加害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萬4,122元本息,自屬無據。

㈡被告對原告既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先、備位原告王盛晃、驚嘆號公司以其等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乃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萬4,122元本息,即無理由。

㈢先、備位原告再主張:朱曦公司收受43萬元、40萬元之款項

,若未能提出委託契約、授權依據、服務內容、成果物、計價方式及其他法律上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本院卷二第218頁)。然:

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其中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固不爭執朱曦公司有受領原告交付之43萬元、40萬元等

款項,惟關於構成「無法律上原因」部分,先、備位原告僅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卻未能舉證證明其給付朱曦公司或被告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欠缺給付目的。而朱曦公司已抗辯:朱曦公司、陳仁德有協助驚嘆號公司處理系爭計畫申請所需之行政文件製作及處理事宜,因疫情期間作業難度、實際投入成本等,而以計畫金額之一定比例收取服務費43萬元、40萬元等情,如前㈠之⒊之認定,已盡其完全陳述義務,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陳述不實,則被告抗辯其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應可信取。況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為代收、轉付、投資、清償等等,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受領無其他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裁定併參照)。是以,先、備位原告王盛晃、驚嘆號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受領之系爭款項本息,與民法第179條構成要件不符,亦屬無據。

㈣至原告聲請調閱被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財產所得明細,訊

問證人游士賢、江育銓、鍾光硯、許崇義、洪巧玲及被告陳仁德等(本院卷一第21頁、第117至119頁、第193頁、第257至259頁、第263至269頁、卷二第78至82頁),除與本院前開認定無影響外;且按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先、備位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係屬對證據方法未有明確記載之摸索證明,自無調查必要。

五、從而,先、備位原告王盛晃、驚嘆號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萬4,12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115年8 月18日民事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先、備位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