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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54號原 告 林家禾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複 代 理人 洪啓明律師被 告 陳浩天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結婚,被告於婚前之105年間向銀行分期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重型機車1台(下爭系爭重型機車),由伊代繳分期款每月新臺幣(下同)22,011元,婚後仍由伊繼續代繳,計105年11月至108年12月期間共代繳836,418元(下稱系爭分期款)。系爭分期款係伊貸予被告,惟被告經催告後仍拒不清償。被告既因伊代繳系爭分期款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且伊婚後係以自己財產代被告清償債務,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分期款。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6,418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前交往期間時常騎乘重型機車出遊,105年間原告主動提議贈與伊系爭重型機車,並約定伊負擔頭期款,原告則清償後續分期貸款,原告乃係基於贈與而繳納系爭分期款;縱贈與合意並非明確,至少亦可評價為兩造為維繫共同生活之生活開銷分擔。況兩造於110年12月2日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已表明免除系爭分期款相關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前之105年間向銀行分期貸款購買系爭重型機車,由原告繳納分期款,至兩造婚後仍由原告繼續繳納至108年12月之分期款,共計代繳836,418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佐,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即明。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乃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倘給付所欲達成之目的已達成,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因原告代償系爭分期款而受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然查,一方當事人為他方清償債務,可能出於贈與、消費借貸等原因,並非必然欠缺給付目的,無從僅憑原告繳納系爭分期款之事實,即認原告之代償欠缺給付原因。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貸與被告金錢而繳納系爭分期款(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依該主張事實,原告繳納系爭分期款,顯係為履行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出於貸與被告金錢之目的而繳款,尤無從認有何欠缺給付目的可言,原告謂其繳納分期款欠缺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婚後以自己財產為被告代償系爭分期款債務,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已免除系爭分期款相關債務等情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於代償系爭分期款後,曾於110年2月8日對被告寄發臺北正義郵局000043號存證信函(下稱43號存證信函)催討系爭分期款及其他款項,有43號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後兩造於110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明「為避免男女雙方之後針對婚姻中細節再有爭執,以下為協議內容。…6.女方(即原告)另發一份存證信函,內容為註銷2021年2月8日正義郵局000043號存證信函之内容…發出之存證信函内容須先經男方(即被告)確認無誤。7.女方請律師撰寫不再向男方追討正義郵局000043號存證信函內所列舉之費用共新臺幣902,090元整,及2021年12月1日以前雙方因故而產生之所有的費用。此舉需送至法院公證,並在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送至法院公證之內容須先經男方確認無誤」等語,則有系爭協議書可參(本院卷第65頁)。綜觀系爭協議書立約目的在於避免兩造對婚姻細節再有爭執,及第6點約明原告應註銷43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催討系爭分期款及其他款項之內容,第7點並進一步約定原告應委請律師撰寫不再追討前開款項及110年12月1日以前之費用等協議內容,可見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已約明原告不再向被告請求43號存證信函所列系爭分期款等款項及110年12月1日前之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表明免除系爭分期款相關債務等情,核與前述協議之契約文義一致,徵以原告確於簽立協議書後寄發存證信函載明「本人撤銷民國110年2月8日寄發給台端正義郵局存證號碼000043號存證信函內所載之內容」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51頁),堪信被告就其抗辯原告已免除債務乙節,已盡適當之證明。原告雖陳稱:協議書第7點附有條件(需法院公證、於110年12月31日前完成),因條件未成就,從而不免除被告之債務云云,然依協議書第7點以觀,兩造係針對原告不再向被告追討款項一事,約以限期完成公證之方式予以明確化。契約文義無從解為原告免除債務附有條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綜上,被告就其抗辯債務免除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原告未能提出反證,猶請求被告償還債務,即非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

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債務,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6,418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妘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