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58號原 告 台灣捍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常佩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姜榮華被 告 觀星臺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政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郭政岡為被告觀星臺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5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終結,115年9月11日宣判,被告觀星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原法定代理人詹傑興於115年7月1日已變更為郭政岡,此為本院辦理另案114年度建字第203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職務上所知,惟被告於本院訴訟進行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岳振亞(無特別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生當然停止之效果,故本院據此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又新任主任委員郭政岡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被告觀星臺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