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060號原 告 融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浩彣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被 告 振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芝庭訴訟代理人 藍振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李宗澤於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法定代理人李浩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原法定代理人許惠雯於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變更為林芝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2月6日簽訂智能行銷獲客系統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復於同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之附加合約(下稱系爭附加合約),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惟查,兩造固曾以系爭契約合意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嗣於系爭附加合約合意約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附加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頁)。觀諸系爭附加合約記載文字,堪認兩造已重新約定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