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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62號原 告 林宜蓁被 告 王魯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5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無正當理由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24日、同年8月底某日,

依自稱「劉麒銳」之指示,交付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受「劉麒銳」指示前往收取之成年人,另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訴外人黃烈煌,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後透過LINE告知「劉麒銳」所交付帳戶之密碼,「劉麒銳」與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不詳時間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於「研華證券」APP抽紅股、繳納手續費、護送費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容任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領出金錢,而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詐騙集團人員均為化名,被告均不認識,渠等以美化帳戶、

金額可高一點,跟正規銀行經理認識,可幫被告申請貸款等話術取信被告,被告當時不知為詐騙,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烈煌及「劉麒銳」時沒想那麼多,被告係因網路詐騙而交出5個帳號,也同為受害者,對原告匯款220萬元不爭執,然應調查係何人領走,被告只有給提款卡,錢並不在被告帳戶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受詐欺集團詐欺陷於錯誤而滙款22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包含系爭帳戶在內3個以上帳戶予詐欺集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他人,暨原告匯款22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洗錢防制法所保護之法益雖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惟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將使原告難以追償,其犯行同時亦屬侵害原告個人法益;而該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以立法方式截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時,難以證明其有幫助犯其他罪刑之主觀犯意者,自同屬直接或間接保護原告個人法益之法律,從而可認係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㈡被告雖抗辯係因遭詐欺集團佯稱美化帳戶可提高貸款金額之

詐騙而交付5個帳戶等語,惟被告自承是大學學歷,工作至113年大概有4、5年,以前也有借過錢,是跟銀行借的,銀行沒有跟伊要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以被告之學歷、經歷,應知悉申請貸款雖有資力審查程序,惟借用人並不需要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貸與人,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種,帳戶存摺、密碼具有高度專有性,現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府亦經常宣導應予注意防範,不斷提醒國人勿將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或告知他人,社群媒體亦廣為報導,惟被告僅於LINE上經暱稱「貸款專員劉麒銳」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之前未相識之黃烈煌告知跟正規的銀行經理認識,可以幫忙申請貸款,可美化帳戶、申貨金額高一點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即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劉麒銳」及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應知悉此與原告之前向銀行申貸之金融交易習慣截然不同,且被告與所謂「劉麒銳」、黃烈煌等人並無何信賴關係,被告亦知悉所謂美化帳戶係供不明金流進出,則被告將系爭帳戶及其他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或告知詐欺集團之行為顯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亦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5日,並可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則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2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1日起(見刑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