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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065號原 告 陳秀卿被 告 林奕傑

吳坤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9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奕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林奕傑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被告吳坤南於113年7

月9日前之同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丁俊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翔女神」、「(樹葉圖案)」、「國泰分行」、「庫里南」及「L」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5日起,向原告佯稱:可藉由「聯巨」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7月9日10時13分許至10時19分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巷0號及地下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新文華店內,將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款項交予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林奕傑,林奕傑取得上揭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負責駕駛車輛接應林奕傑之吳坤南後,吳坤南再將該等款項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並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吳坤南: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奕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包括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林奕傑向原告收取款項時所持

用之工作證、林奕傑提供之虛假交易收據、林奕傑向原告收款及吳坤南駕駛車輛接應林奕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吳坤南所使用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99號卷第35至47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上開向原告收取款項,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損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0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吳坤南對於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林奕傑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共同致原告受有240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0萬元,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住所,並皆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佐(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90號卷第7至9頁),堪認上開債權於是日起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均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並均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原告及吳坤南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林奕傑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日期:2026-01-29